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32号 原告:马学昌,男,1949年12月17日出生。 被告:王向军,男,1943年12月13日出生。 原告马学昌诉被告王向军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公告)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学昌诉称:2006年6月27日,王向军向其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但王向军至今未偿还,为此马学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向军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王向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马学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 王向军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马学昌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27日,王向军向马学昌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显示:今借马学昌3000元使用两个月左右,并约定利息为每月一分,另欠马学昌解聘时应支付260元一并结清。后王向军未及时偿还该笔借款,为此马学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王向军欠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王向军应当向马学昌偿还借款、利息及另需支付的260元。故对于马学昌要求王向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数额已经超过马学昌起诉数额,故对于马学昌要求支付利息1280元的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王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学昌偿还欠款3260元及利息1280元。 逾期支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王向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习坤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荆亚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