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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赛轮子午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金初字第83号 原告青岛赛轮子午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东路北富源工业园6号路。 法定代表人杜玉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俊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金初字第83号
原告青岛赛轮子午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东路北富源工业园6号路。
法定代表人杜玉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俊辉,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住所地新乡市经济开发区26号街坊。
负责人王晨,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明崴、许向前,该行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青岛赛轮子午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赛轮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以下简称浦发新乡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青岛赛轮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浦发新乡支行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李艳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赛轮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俊辉,被告浦发新乡支行委托代理人赵明崴、许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赛轮公司诉称:2012年2月1日,我公司收到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票面信息如下:票号为3100005121105915,出票人全称:新乡拓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全称:新乡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全称:浦发新乡支行,出票金额:伍万玖仟伍佰陆拾伍元整,汇票出票日:2011年9月9日,到期日:2012年3月9日。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托收此承兑汇票时因无法找到“新乡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户名变更银行证明,导致在被告解付行托收多次未成功。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票号为3100005121105915银行承兑汇票下的款项人民币59565元。
被告浦发新乡支行答辩称:1、原告以票据持票人身份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应当依法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为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诉争票据到期日为2012年3月9日,依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持票人在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不行使而丧失。因此本案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原告以持票人身份主张权利,应提供证据资料证明其合法享有票据相应利益。2、答辩人在原告提示付款时拒付是合法的。该票据于2013年4月、9月和2014年5月提示付款时予以拒付,理由分别是托收延误、无延误证明,票面收款人与第一背书人名称不一致,新乡拓新等名称更名无证明等因素,均符合拒付情形,是合法的。综上,即使原告获得票据合法,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在确定其事实后,答辩人也仅以票面金额为限。
原告青岛赛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票号为3100005121105915汇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将汇票上记载的59565元支付给我公司。2、证明4份,证明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新乡拓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变更名称为新乡拓新生化股份有限公司,由于出票人失误将收款人名称提供为新乡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名称为新乡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人员的失误没有准时要回新乡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且在加盖骑缝处财务专用章、法人章时误盖到了前手背书人框内,综上原因,导致涉案汇票延期未托收。但我们可以涉案汇票上的民事权利,主张相应的款项。3、合同一份,证明我们得到涉案汇票是合法的,具有真实的交易。
被告浦发新乡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浦发新乡支行对青岛赛轮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9日,新乡拓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新乡拓新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开具了一张票号为3100005121105915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新乡拓新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新乡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浦发新乡支行,金额59565元,出票日期2011年9月9日,到期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1月1日,天津津针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公司)与青岛赛轮公司签订了一份轮胎买卖合同,青岛赛轮公司授权天津公司在天津沧州地区销售其全钢子午线全系列轮胎,天津公司将上述汇票作为货款支付给了青岛赛轮公司。该汇票到期后,青岛赛轮公司在托收时因未找到收款人“新乡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户名变更证明等手续而未托收成功。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承兑汇票下的款项59565元。
另查明,新乡拓新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证明称,因其工作人员失误,在提供办理本案承兑汇票资料时,误将“新乡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成“新乡市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青岛赛轮公司作为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虽其享有的票据权利因票据时效届满而消灭,但其作为持票人在票据权利丧失后,仍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浦发新乡支行作为承兑付款行,应当承担向青岛赛轮公司返还与其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义务,即返还青岛赛轮公司59565元人民币。故青岛赛轮公司请求浦发新乡支行支付票号为3100005121105915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款项595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发新乡支行以原告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原告提示付款资料欠缺为由对票据拒付并无过错,故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青岛赛轮子午线轮胎销售有限公司59565元。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青岛赛轮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