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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占凤与邢培亭、张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346-1号 原告郭占凤,女,1953年1月4日出生。 被告邢培亭,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张桂莲,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郭占凤诉被告邢培亭、张桂莲民间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红民一初字第346-1号
原告郭占凤,女,1953年1月4日出生。
被告邢培亭,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张桂莲,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郭占凤诉被告邢培亭、张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邢培亭、张桂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长期在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前河头村31号居住、生活,且户籍也在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前河头村31号,因此,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邢培亭、张桂莲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新乡市牧野区牧野乡前河头村31号,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邢培亭、张桂莲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邢培亭、张桂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