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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文海与孙秀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708号 原告路文海,男,1949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兵章,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瑞敏,女,1974年4月9日出生。 被告孙秀琴,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708号
原告路文海,男,1949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兵章,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瑞敏,女,1974年4月9日出生。
被告孙秀琴,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路文海诉被告孙秀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文海的委托代理人路兵章,被告孙秀琴,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文海诉称,2013年7月30日8时40分许,在新乡市柳青路与牧野大道交叉口东20米,被告孙秀琴驾驶豫GM3885号轿车违反标线规定掉头时将骑电动车的路文海撞翻,致原告受伤、车损。经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秀琴承担全部责任,路文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62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左耳混合性耳聋,胸部外伤,肋骨骨折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秀琴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4452.25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义务;3、定残后被告按原告伤残级别支付伤残赔偿金和残疾慰抚金。
被告孙秀琴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请求过高,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
原告路文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3、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20447.25元;4、路文海误工证明1份、工资单3页;5、护理人员路某某、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单共6页;6、交通费票据59张,计590元;7、保险单2份。
被告孙秀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路文海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病历有异议,认为同时治疗了其他病,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工资减少的工资单,也没有提供银行发放工资的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孙秀琴对原告路文海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的质证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证据6中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路文海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0日8时40分,在新乡市柳青路与牧野大道交叉口东20米,被告孙秀琴驾驶豫GM3885号轿车违反标线规定掉头时与路文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路文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文海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内损伤,胸部损伤等,住院治疗62天,共花去医疗费20477.25元。2013年8月30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秀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文海无责任。孙秀琴驾驶的豫GM3885号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9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孙秀琴垫付1200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0477.25元;误工费4500元[按路文海月工资1500元÷30天×90天(按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7.2.2及住院62天共计90天)];护理费8714.3元[参照医嘱住院期间2人护理。刘某某: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62天;路某某:按事故发生前3个月路兵章平均工资(1822元+1852元+1815元)÷3÷30×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15元×62天=93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以上共计35021.5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秀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路文海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孙秀琴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GM3885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故太平洋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5021.55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太平洋财险赔偿原告23614.3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8714.3元+交通费400元)。其余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原告11407.25元(35021.55元-23614.3元),因孙秀琴已垫付给原告12000元,该款应在太平洋财险支付给路文海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孙秀琴可另行向太平洋财险主张。故太平洋财险还应支付给原告23021.55元(23614.3元+11407.25元-12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路文海各项损失共计23021.55元;
二、驳回路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孙秀琴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