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618号 原告赵作林,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艳艳,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赵作林诉被告王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作林的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作林诉称,被告王艳艳与季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1日,季某某向自己借款5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出具了借条,后季某某于同年10月因交通事故死亡。该笔借款是季某某与王艳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间虽经自己多次催要,但王艳艳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艳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赵作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月31日欠条1份;2、2013年9月12日卫辉市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艳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作林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月31日,季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赵作林借款50000元,季某某于同日向赵作林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季某某于同年10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现赵作林诉至法院,要求季某某妻子王艳艳还款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王艳艳与季某某系夫妻,二人于2009年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季某某生前向赵作林借款50000元,后其因故死亡,而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债务产生于季某某与王艳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其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艳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赵作林还要求王艳艳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本院对赵作林提起诉讼即2014年4月21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王艳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作林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王艳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王艳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