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996号 原告蒋宪生,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云战,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永领,男,1979年4月1日出生。 被告金瑞勋,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世红,女,1976年2月18日出生,系金永领、金瑞勋所在村委会推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领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蒋宪生诉被告金永领、金瑞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宪生的委托代理人周云战,被告金永领、金瑞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世红,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宪生诉称,2014年3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金永领驾驶豫GTD186号出租轿车行驶至新乡市道清路隆基枫华源门前将自己撞倒,造成自己住院治疗,后经认定金永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评估费共计2746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永领、金瑞勋辩称,其对本次事故无异议,原告蒋宪生的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关系并证实涉案车辆在公司投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蒋宪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1份,证明蒋宪生的主体资格。2、2014年4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3、2014年3月17日、3月19日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4、2014年3月23日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蒋宪生伤情及住院时间。5、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病人费用明细表4份,共同证明医疗费3555.20元。6、交强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7、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司机基本情况。8、2014年4月16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价认损字(2014)第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发票3张,分别证明蒋宪生的保仕杰轻便两轮车估损总值为1500元,并有评估费170元。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基本情况。10、户口簿1份,证明蒋宪生的户籍。11、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蒋宪生的住院治疗经过。12、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014年3月17日河南宏力学校证明1份、2014年1月至3月工资表1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共同证明护理人员蒋某误工损失。13、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领取单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共同证明蒋宪生的误工损失。14、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8张,证明交通费165元。 被告金永领、金瑞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共同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金永领、金瑞勋对原告蒋宪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证据1、6、7、8、9、10、1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主张蒋宪生应提交原件。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中出院证明记载的出院休息时间及护理人数有异议。对证据12、13有异议,主张蒋宪生未提交所在公司营业执照、扣发工资期间的工资表及本人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相关主张。对证据14有异议,请人民法院酌定。蒋宪生、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金永领、金瑞勋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蒋宪生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部分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部分与病历记载的出院医嘱相矛盾,且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部分予以认证。证据6、7、8、9、10、11客观真实,部分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告金永领、金瑞勋、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符合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的相关规定,且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蒋宪生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不完全相符,且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也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并酌定交通费为60元。金永领、金瑞勋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蒋宪生、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7日7时30分,金永领驾驶豫GTD186号轿车在新乡市道清路隆基枫华源门前进出道路时与蒋宪生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蒋宪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宪生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3日出院,共计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555.20元、交通费60元。2014年4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金永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蒋宪生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4月16日,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新价认损字(2014)第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蒋宪生的保仕杰轻便两轮车估损总值为1500元,并有评估费170元。 另查明,豫GTD186车所有人为金瑞勋,该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和自2013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金永领系金瑞勋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金永领驾驶金瑞勋所有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蒋宪生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金永领、蒋宪生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金永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其受雇于金瑞勋,故上述责任实际应由金瑞勋承担。又因为豫GTD186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蒋宪生支付保险金。蒋宪生因伤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555.20元、交通费60元,并有车辆损失1500元及评估费17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6天为15元×6天=90元。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34天(住院6天并参考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4周)为22398.03元÷365天×34天=2086.39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1人护理34天计算为29041元÷365天×34天=2705.19元。上述费用共计9996.78元(不含评估费170元),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豫GTD186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各项费用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有关规定,上述费用均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故该费用均应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评估费17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根据前述责任划分,金瑞勋应承担其中的70%即170元×70%=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蒋宪生9996.78元; 二、金瑞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宪生119元; 三、驳回蒋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金瑞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蒋宪生承担146元,金瑞勋承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