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23号 原告于钱磊,男,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西华县,村民。 被告张伟强,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于钱磊诉被告张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钱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说一年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11月29日被告张伟强出具的借条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通过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强借原告于钱磊现金7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张伟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钱磊借款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伟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泽生 审 判 员 庞颖华 人民陪审员 高 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