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61号 原告苗瑞英,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鸿纪,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兆伟,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嘉云,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苗瑞英诉被告肖嘉云健康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纪,被告肖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瑞英诉称,2014年5月5日9时,被告肖嘉云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在新乡市新飞大道货运中心门前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同车道同向行驶的右前方苗瑞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翻,造成苗瑞英受伤并在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嘉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苗瑞英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车损费、商铺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299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嘉云辩称,请求对本案依法处理。 原告苗瑞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6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43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分别证明苗瑞英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详细花费(医疗费为31187.60元)。3、2014年7月10日新乡市汽车东站办公室证明1份、2014年4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1份、2014年4月2日收据1份、2014年7月2日和7月12日辉县市沙窑乡南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分别证明苗瑞英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司某某的误工损失。4、2014年11月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苗瑞英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发票7张,证明鉴定费700元。 被告肖嘉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预交金凭据2份、门诊收费票据1张,共同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苗瑞英3580元(含直接支付现金500元)。 庭审期间,被告肖嘉云对原告苗瑞英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的相关费用要求依法处理。苗瑞英对肖嘉云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苗瑞英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且被告肖嘉云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符合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5均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肖嘉云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苗瑞英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5日9时许,肖嘉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飞大道货运中心门前时,与同车道右前方苗瑞英驾驶的沿新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剐蹭,造成两车损坏、苗瑞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苗瑞英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2日出院,共计1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31267.60元。2014年6月26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430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嘉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苗瑞英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苗瑞英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十)级,并有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苗瑞英在新乡市汽车东站租赁有门面房进行经营。事故发生后,肖嘉云已先行赔偿苗瑞英358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肖嘉云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苗瑞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剐蹭,造成苗瑞英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肖嘉云、苗瑞英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肖嘉云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苗瑞英因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31267.60元,并有鉴定费700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7天为15元×17天=255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7天为15元×17天=255元。误工费按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85元计算自事故发生至苗瑞英定残日前一天为31485元÷365天×181天(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2日,共计181天)=15613.11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证明记载)、出院后1人护理180天(根据出院医嘱并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为29041元÷365天×2人×17天+29041元÷365天×1人×180天=17026.78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十七年(事故发生时苗瑞英年满六十三周岁)并根据苗瑞英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22398.03元×17年×10%=38076.65元,苗瑞英只请求其中的35836元,属于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苗瑞英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05953.49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前述责任划分,肖嘉云应承担其中的70%即105953.49元×70%=74167.44元,扣除已支付的3580元,肖嘉云还应赔偿苗瑞英70587.44元。苗瑞英还要求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费9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苗瑞英还要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其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苗瑞英还要求商铺损失费7350元,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以期证明,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所谓的商铺损失费实际上是苗瑞英为对外经营而租赁新乡市汽车东站门面房所支付的租赁费,该费用系苗瑞英的经营成本,其已包含在前述误工费中,不应再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苗瑞英70587.44元(不含已支付的3580元); 二、驳回苗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肖嘉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苗瑞英承担870元,肖嘉云承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