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若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村民。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20日举行婚礼,2007年9月20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10年11月25日生育次女。2011年7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不在一起生活,夫妻长期分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西华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5年12月20日举办结婚仪式,2011年7月14日补办结婚证。2007年9月20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10年10月15日生育次女王某乙。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共同生活将近十年,且已生育两个女儿,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是有感情的,虽然双方在生活中有摩擦,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虽然提出离婚,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