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程某,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西华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宏路、赵薇,河北省涞水县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村民。 原告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路、赵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9月,原、被告在北京打工认识,后二人一起同居生活。1998年11月6日生育长女王某甲,现已成年并结婚,2004年12月7日生育次女王某乙,2007年9月13日生育三女王某丙,2009年1月8日生育小儿子王某丁。2012年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也是家常便饭,而且被告有赌博的恶习,打工挣来的钱大部分被输掉。2012年2月,原被告在郑州打工期间,双方因为被告赌博发生争吵,原告一怒之下回河北省老家打工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2、西华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3、涞水县永阳镇檀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根据以上证据,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9月,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时自谈相识,农历1997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9日补办结婚证。双方于1998年11月6日生育长女王某甲,现在已经成家结婚,2004年12月7日生育次女王某乙,2007年9月13日生育三女王某丙,2009年1月8日生育儿子王某丁。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谈相识,已经共同生活十多年,且已生育四个子女,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是有感情的,虽然双方在生活中有摩擦,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虽然提出离婚,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程某和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