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系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11年1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袁某甲,现年两岁多。因双方相识时间短,在没有取得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便仓促草率结婚,婚后方知双方性格差异太大,被告动不动便因生活小事找茬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后不仅双方聚少离多,被告还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袁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自谈相识,农历2011年1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5月2日补办结婚证。2012年5月23日生育男孩袁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谈相识,双方婚前应当是相互了解的,并且双方婚后生育一个男孩,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是有感情的,虽然双方在生活中有摩擦,为家务琐事生气,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