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安,男,1982年12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百礼,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花,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安、被上诉人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被上诉人李国安的委托代理人张百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安于2013年12月23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8386元,于2014年4月17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各项损失包括误工费53612.48元、护理费1009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1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8383.85元、交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9965.09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7日3时许,王宏正驾驶豫CB5687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交叉口处时,与原告丈夫李国安驾驶的豫ATQ033号小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李国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9日,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王宏正负全部责任,李国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荥阳市中医院救治,后又转至河南省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7月27日至9月10日,原告共住院4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掌运公司支付了5273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4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审理中,原告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住院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3月25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后续医疗费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医疗费需7000元。为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掌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为豫CB5687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机动车辆保险,该险种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掌运公司没有拿出挂靠协议,肇事司机应视为掌运公司的工作人员为由明确表示不起诉肇事司机。另查明:2013年度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行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原告所受损失包括:1、误工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的行业平均工资44421元计算,从2013年7月27至2014年3月24日,为44421元÷365天×240天=29208.3元;2、护理费,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住院45天,为29041元÷365天×45天=358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差旅费用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45天=135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450元;5、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告同意支付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兄妹两人,其父李金更生于1951年9月,其生活费应为17年×5627.73元×1/2×20%=9567.14元;其女儿李梦萌9岁,原告对其抚养的时间余9年,其儿子李明科8岁,原告对其抚养的时间余10年,原告子女的抚养费19年×5627.73元×1/2×20%=10692.69元;其母亲尚不足60岁,也不能认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不支持抚养费。以上共计20259.83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1100元,但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全部系就医转院所花费用,本院酌定500元;8、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300元,系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属于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承担。以上损失共计98748.29元。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所述的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其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原告没有责任,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被告掌运公司应予赔偿。因被告掌运公司对肇事车辆豫CB5687号车投有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安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98748.29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李国安负担2781元,被告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国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鉴定费1300元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国安答辩称:李国安的伤残构成9级,按法律规定赔偿4年,而一审判决做出时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为5627.73元,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9.83元,每年折合5064.96元,计算正确;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洛阳市掌运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国安因交通事故受伤,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标准判令上诉人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9.83元,未超过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限额,上诉人应予赔付。关于鉴定费1300元,系因交通事故产生,应属赔偿范围。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