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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胡中敏、王子乐、王子俊、王玉峰、张飞、河南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0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小勇,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中敏,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乐,男,200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中敏,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俊,男,2013年6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中敏,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峰,曾用名王玉锋,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飞,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中敏、王子乐、王子俊、王玉峰、张飞、河南省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3)牟民初字第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21时38分许,被告王玉峰驾驶豫N10691(豫NS52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552公里加600米南半幅时,撞毁中央隔离带冲入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时,与北半幅由东向西行至此地的吴广超驾驶的豫G57185(豫F19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和王矿理驾驶的皖F23880(皖F698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分别相撞,造成皖F23880(皖F6986挂)号车驾驶人王矿理和皖F23880(皖F6986挂)号车乘车人朱武兆死亡、豫N10691(豫NS529挂)号车乘车人张飞受伤、三车受损,货物损坏和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2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作出豫公高交六认字(2013)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中敏、王子乐、王子俊将诉讼请求由755228.5元增加至776724元,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被告王玉峰系被告张飞雇佣的司机,被告张飞系豫N10691(豫NS52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飞已给付三原告赔偿款20000元。豫N106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豫NS52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受害人王矿理生于1975年12月26日,居住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纺路705室4栋,公民身份号码3406041975122690411。原告胡中敏、王子乐、王子俊及王矿理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共造成朱武兆及王矿理死亡,朱武兆的亲近属程芝、朱晓晴、朱伟强、朱文夫、赵先英已另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牟民初字第2809号,要求被告王玉峰、张飞、河南省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665156.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王玉峰驾驶豫N10691(豫NS52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吴广超驾驶的豫G57185(豫F195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和王矿理驾驶的皖F23880(皖F6986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分别相撞,造成皖F23880(皖F6986挂)号车驾驶人王矿理和皖F23880(皖F6986挂)号车乘车人朱武兆死亡、豫N10691(豫NS529挂)号车乘车人张飞受伤、三车受损、货物损坏和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认定,被告王玉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42424元(三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安微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14元/年,23114元/年×20年=462280元;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285元/年,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5012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子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12元/年×6年÷2=45036元;原告王子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12元/年×18年÷2=135108元;462280元+45036元+135108元=642424元)、丧葬费18979元(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37958元/年÷2=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以上共计721403元;三原告要求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住宿费,但三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玉峰驾驶的车辆为豫N106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S52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豫N106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930元(本案中,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朱武兆及王矿理死亡,朱武兆及王矿理的亲近属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牟民初字第2808号,(2013)牟民初字第2809号,两人的总损失共计1281268.25元,已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人损失,王矿理的合理损失占两人总损失的比例为56.3%,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中敏、王子乐、王子俊共计61930元);原告胡中敏、王子乐、王子俊下余损失659473元(721403元-61930元=659473元),因豫N106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S52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中敏、王子乐、王子俊下余损失309650元(本案原告胡中敏、王子乐、王子俊及另案原告程芝、朱晓晴、朱伟强、朱文夫、赵先英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外,下余损失的总额为1171268.25元,已超出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故应按比例进行赔偿,本案原告胡中敏、王子乐、王子俊的损失占两案总损失的比例为56.3%,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中敏、王子乐、王子俊309650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胡中敏、王子乐、王子俊下余损失349823元(721403元-61930元-309650=349823元),因被告王玉峰系被告张飞雇佣的司机,且被告王玉峰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驾驶的豫N106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S529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在被告经纬汽车公司名下,故被告王玉峰、被告张飞以及被告经纬汽车公司应对三原告的下余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飞已给付三原告赔偿款20000元,故扣除被告张飞已给付三原告的赔偿款20000元,被告王玉峰、被告张飞、被告河南省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还应再连带赔偿三原告329823元。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王玉峰驾驶的车辆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权,以及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应以主车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限,原审法院分析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明确说明,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中敏、王子乐、王子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七万一千五百八十元;二、被告王玉峰、被告张飞、被告河南省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中敏、王子乐、王子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二万九千八百二十三元;三、驳回原告胡中敏、王子乐、王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2元,由胡中敏、王子乐、王子俊负担806元,由被告王玉峰、被告张飞、被告河南省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546元。
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依据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将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一并审理,但应当按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2、人民保险公司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导致原审法院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多承担了563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中敏、王子乐、王子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玉峰、张飞、经纬汽车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认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导致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多承担了563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裴蒙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