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太山,男,汉族,1941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宏斌,男,1968年4月30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徐太山、原审被告陈宏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浩,被上诉人徐太山委托代理人毛留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宏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太山于2014年6月4日诉至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1372.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0时许,被告陈宏斌驾驶豫C15Y55轿车沿荥阳市万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苗苗幼儿园南18.5米处时,与原告徐太山自西向东横过万山路时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此事故系被告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和原告未在确认安全后横过道路而造成的。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在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其伤情为左腓骨小段骨折、踝关节骨折、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头外伤、头皮下血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422.3元,其中被告陈宏斌垫付医疗费2000元。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载明:原告恢复期半年左右、卧床时间约两个月左右。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日间一人、夜间一人);建议出院后休息六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15Y55轿车登记车主为陈宏斌,该车于2013年6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当事人应按事故责任大小,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有效证据和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审核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422.3元,有相关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为凭,法院予以支持。法院依法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营养费780元(20元×39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徐太山医疗费10000元,原告徐太山其他损失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80%比例支付原告徐太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98元,以上合计19098元。原告徐太山应将被告陈宏斌垫付的2000元费用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太山一万九千零九十八元;二、原告徐太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宏斌二千元;三、驳回原告徐太山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元,由原告徐太山负担67元,由被告陈宏斌负担268元。本案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陈宏斌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徐太山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9422.3元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80%比例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太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太山所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受伤害所花费的医疗费,有相关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19422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80%的比例,证据不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梅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