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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改,女,1950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改,女,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坤,被上诉人姚改的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10时许,在S237省道巩义市紫荆办新沟村段处,张伯雅驾驶豫AF8027号货车与路边行人原告姚改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伯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姚改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0日,计31天,花去医疗费6139.18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挫裂伤;4、头皮血肿;5、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5379元/年计算为2155.48元(25379÷365×31)。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31)、营养费为620元(20×31)。2014年8月27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39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529.18元(此款包括鉴定时的检查费390元)。原告在巩义市区居住,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17年为38076.65元(22398.03×17×10%)。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80元,经原审法院审查合理部分为3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9411.31元。同时查明,豫AF8027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中,原告姚改提供巩义市城区协和药店发票12份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外购药1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没有医院证明且没有购药清单为由不予认可。在诉讼中,原审法院依原告姚改的申请于2014年4月28日将豫AF8027号货车予以财产保全。2014年6月5日,原告申请解除对豫AF8027号货车的保全措施,原审法院遂予以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伯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姚改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医疗费6529.18元,计8079.18元,未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2155.48元、残疾赔偿金38076.6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45532.13元,未超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611.31元(8079.18+45532.13)。原告仅主张5300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不予干涉。原告主张外购药1200元,因其仅提供发票,未提供医院的处方,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印费,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改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三千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财产保全费四百二十元,共计一千五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姚改负担。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疗费1200元无依据,且未扣除非医保用药;2、鉴定机构无资质,根据伤情难以达到伤残,且年限计算错误,应为16年,同时姚改户口薄显示粮农,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明显有误;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且原审判决有误,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医疗费6529.18元中含1200元医疗费无依据,判决残疾赔偿金38076.65元有误,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姚改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姚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姚改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03)1号文件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郑政办文(2003)17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姚改的居住地于2003年划为城区管辖,姚改系城镇居民。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划为城区管辖,但不能证明姚改是城镇居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伯雅驾驶豫AF8027号车与路边行人姚改相撞,致姚改受伤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伯雅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具体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F8027号车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姚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姚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3611.3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认定。姚改主张530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无资质、根据伤情难以达到伤残,原审法院对姚改医疗费认定有误、残疾赔偿金年限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其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姚改承担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姚改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但姚改的居住地已划归城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裴蒙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