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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杨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杨勇,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逊,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杨勇,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业主。
委托代理人董超,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杨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逊,被上诉人赵杨勇的委托代理人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杨勇于2014年7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给邓勇的赔偿款4800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42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2)苏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郴民三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7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QY170(临)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责任免赔,保险期限至2011年7月23日。2011年7月4日21时30分,(案外人)乔永奇驾驶豫AQY170(临)车由湖南省永兴县往郴州市方向行驶至107国道郴州市苏仙区栖凤渡镇红枫小区路段时,遇行人邓勇横过道路,由于乔永奇躲避不及与邓勇发生碰撞,造成邓勇受伤的交通事故。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永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勇承担次要责任。邓勇受伤后,因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8006.53元,邓勇父亲于2011年7月7日、7月13日分别在交警队领2万元、3万元,共计5万元医疗费,此费用系原告赵杨勇交给交警部门的保证金。上述两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9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因上述事故造成邓勇受伤,邓勇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共计48006.53元,发票不慎丢失,特此证明。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给邓勇的费用48006.5元,被告拒绝赔付,双方就此发生争议,2014年7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现仅向被告主张4.2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现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向邓勇垫付的医疗费中的4.2万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向交警部门交纳保证金5万元,伤者邓勇父亲在交警队领取了该5万元。这些事实由生效判决确认及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书亦确认了邓勇因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006.53元的事实。现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为由拒绝赔付,原告所举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赵杨勇保险金4.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无依据;2、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而不是赵杨勇;3、垫付的5万系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支付,不是赵杨勇所交;4、赔偿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驳回。
被上诉人赵杨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投保人载明为新郑市龙湖镇永祥新车接送队,而该运送队系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赵杨勇系该运送队业主,在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垫付了5万元医药费,故其依法有权作为权利人向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赵杨勇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垫付款项为5万元,其现在总共请求42000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已按二八主次责任进行了划分,该赔偿请求,事实清楚,计算正确,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文辉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李润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