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保兰,女,汉族,1976年5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君,男,汉族,1982年12月15日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保兰、方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培锋,被上诉人宋保兰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保兰于2014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营运损失及交通费用12153.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6日,被告方君驾驶车牌号为豫A276RC的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中州大道民航路由北向南右转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司机杨凯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T1910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方君属逆向行驶,该起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方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豫A276RC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豫AT1910号的出租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挂靠在五洲公司,办理有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原告提交的河南裕华上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结算单显示:进厂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出厂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4、原告提交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显示: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372.7元/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方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君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方君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直到2014年5月15日出厂,原告的营运损失应为11181元(372.7元/日×30日)。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为50元。以上费用共计1123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2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费及交通费共计11231元;二、驳回原告宋保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原告宋保兰负担4元,被告方君负担100元。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平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营运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宋保兰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停运损失应当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的免除条款未尽到提示义务,应属无效条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方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就双方商业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方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告方君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双方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系合同免责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责任举证证明其已经依法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该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保险人方君不发生效力,其应承担本案涉案车辆的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文辉 审 判 员 石卫华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