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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利勇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089号 上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利勇,男,1980年1月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089号
上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利勇,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利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负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书豪、被上诉人郑利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2日,原审原告郑利勇起诉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2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郑利勇为豫A30A17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4年2月3日10时53分,原告郑利勇驾驶豫A30A17号车在漯河市沿湘江路由东向西自行驶至嵩山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的王星周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星周及乘坐人王雨受伤,后王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共计101764.01元。2014年3月20日,事故双方家属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郑利勇一次性支付赔偿王雨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6万元等,并向王雨家属支付了该款。另查明,王雨,女,1945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青年乡砖桥村4组86号,户口类别:居民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金,其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方共向王雨家属赔偿了36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郑利勇一次性支付赔偿王雨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6万元,其中王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01764.01元,超出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郑利勇1万元。王雨出生于1945年6月7日,系城镇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共计246378.33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万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驾驶证件已经被扣除12分,属于驾驶证被扣押、扣留状态,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系无证驾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被告不负保险金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证在一个周期内因交通违法行为被达12分,但并非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郑利勇驾驶证未被交警部门扣留,漯河市公安局交警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并未认定认定原告郑利勇属于无证驾驶的情形。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利勇保险金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本事故发生之日前即2013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的驾驶证在一个周期内累计记分13分,属于“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被上诉人属于无证驾驶,上诉人无需承担交强险保险金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上诉人不承担支付120000元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郑利勇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属于无证驾驶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上诉人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显示:“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2、上诉人提供网页打印单显示:经输入郑利勇身份证号综合查询,当前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等。3、被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显示“拒赔理由如下: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本案标的车驾驶人发生事故期间驾驶证扣分已超过12分,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郑利勇在其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超分停止使用”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的是公安交警部门关于驾驶证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依据该条款的规定拒绝赔偿不当;同时其拒赔所依据的《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也不是因购买交强险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故其认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晓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