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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风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伦广,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记,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风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伦广,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记,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伦广、赵记、被上诉人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11.0211万元;承担保险违约金1.771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查明,2007年3月,原告(买方)与江苏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卖方,2007年9月13日起更名为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华电长沙电厂2×600MW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总承包工程《380/220V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号:ZJ-TL0512-07-WZ032),主要约定:1、原告(买方)向被告(卖方)购买“380/220低压开关柜”用于华电长沙电厂2×600MW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合同设备数量为33面;2、本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30万元,包括合同设备(含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技术资料、技术服务等费用,还包括合同设备的税费、运杂费、保险费等与本合同中卖方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和所有工作有关的费用;3、合同设备款按1:5:3:1的比例支付,即:(1)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内,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价格的10%做为预付款;(2)供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有设备(部组件)运到交货地点,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价格的50%做为到货款;(3)该批合同设备总价的30%在设备安装完毕、机组通过168小时试运行、并将该批设备100%的增值税发票(正本一份,复印件四份)、初步验收证书签署后卖方提交经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合同设备价格的30%;(4)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合同设备保证期两年,合同设备质保期满一年没有问题,由卖方开具合同设备价格10%的质量保函,买方在30天内支付给卖方该套合同设备价格的10%(如有问题,应扣除相应部分),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没有问题且业主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后将质量保函退还给卖方,但如果此时存在合同争端并且未能得到解决,保函有效期应顺延到上述争端最终解决且所有理赔完毕;(5)整套脱硫系统完成168试运,性能试验验收合格签署后30天内退还给卖方,但如果此时存在合同争端并且未能得到解决,那么履约保证金/履约保函的有效期应延长到上述争端最终解决且所有理赔完毕;4、合同设备的交货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合同设备交货地点为华电长沙电厂2×600MW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中施工现场指定地点;5、如果不是由于买方原因或买方没有要求推迟交货而卖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交货时(不可抗力除外),买方即可认定卖方是交货迟延或不能交货;6、在买方认定卖方交货迟延的情况下,实际交货日期以现场交货记录为准,交货延迟日期的计算按第6.2条规定的合同设备交货日期(即2007年5月10日)和实际交货日期计算,买方有权按下列比例向卖方收取违约金:(1)迟交1—4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0.5%;(2)迟交5—8周,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3)迟交9周以上,每周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1.5%;(4)不满一周按一周计算,买方有权从任何一笔付款中扣除上述违约金;(5)合同设备迟交货物的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设备总价的20%,卖方支付迟交违约金并不解除卖方按照合同继续交货的义务;7、在合同设备发运前卖方须对合同设备,根据水运、陆运和空运等运输方式,向保险公司以买方为受益人投保发运合同设备价格110%的运输一切险,保险区段为卖方仓库到华电长沙发电厂脱硫岛工地指定地点交货(包括卸货)后90天止;8、卖方应将保险合同的副本于第一批设备交货前7天提供给买方,由于卖方原因未能提供以上保险合同副本,卖方同意买方拒付设备费直到收到保险合同的副本为止;9、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07年8月,原、被告又签订华电长沙电厂2×600MW超临界机组烟气脱硫总承包工程《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对双方2007年3月签订的《采购合同》条款作出修改,原合同供货范围增加了17888元的设备。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复印件显示:被告分别于2007年5月29日、6月12日、7月10日交付了合同设备;被告提交的华电长沙电厂168完成试运行证明复印件显示:2007年12月26日中国电力网发布了《华电长沙电厂一期2×600MW机组工程全部建成投产》的文章,2007年12月28日原告网站发布了其总承包的烟气脱硫项目在168小时试运行中各项指标优良且已与项目单位交接的文章。但双方对彼此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在2007年3月27日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分八次以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付款共计230.4888万元。被告在2007年5月10日至2011年4月27日期间分别向原告出具五份《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231.7888万元。被告于2008年7月1日分别出具了金额为230万元及1.788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2011年4月28日(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之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将长沙项目低压开关柜剩余元气器件(共21件)以折价13000元退给被告,所折款项从原合同(编号:ZJ-TL0512-07-WZ032)剩余应付款项中扣除。同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上述合同已执行完毕、货款两清的证明。后双方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发生纠纷,协商未果,遂成本案之诉。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380/220V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变更协议及折价协议,结合双方提交的交货及付款等证据,被告已经交付了相关设备,原告也已经付清了货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告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原告有权从任何一笔付款中扣除该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原告应当自约定的该交货之日起两年内主张违约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限内向被告主张了违约责任,且在2011年4月28日与被告达成折价协议时向被告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并在同日收到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该合同执行完毕、货款两清的证明。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认可被告的交货行为,故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诉请被告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及保险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工作人员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合同执行完毕、货款两清的证明,说明被告也已认可原告的付款行为,故其反诉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双方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证据不足,均不应当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诉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双方所签订合同中违约金的履行方式和履行期限有明确约定。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义务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从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请求违约金的诉讼时效至起诉时并未过期。上诉人没有做出过免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金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错误认定了上诉人放弃了自己的违约金债权。上诉人从未放弃对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追索,在支付被上诉人最后一笔付款时对将来的违约金追索已有考虑。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通过诉讼方式明确主张权利更加证明了上诉人没有放弃因被上诉人违约而产生的债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定一审判决。合同执行完毕是上诉人出具的,上诉状中所说的是答辩人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答辩人不予认同,保险合同早就履行完毕。所谓“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答辩人不予认同,答辩人生产的是国产品牌,所供的产品也与镇江大全公司完全不同,上诉人是因与镇江大全合同履行纠纷滥用诉权对答辩人的恶意诉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上诉人与镇江伊顿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6KV开关柜采购合同》一份及镇江伊顿电器有限公司员工王勇签收的承兑汇票一张。证明2011年4月28日,王勇分别以被上诉人和镇江伊顿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签收了上诉人的两笔汇票,被上诉人与镇江伊顿电器有限公司属于“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上诉人在两个合同执行期间一并向其支付货款;2、镇江伊顿电器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诉状一份。证明上诉人与镇江伊顿电器有限公司货款尚未结清,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有权从任意一笔付款中扣除违约金”,证明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付款时并未放弃违约金主张。
被上诉人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镇江伊顿电器有限公司属于“一套人马,两个牌子”,也没有关联性,两个公司是独立法人,属于同一集团下的兄弟公司,同一个人代为签收办理是因为节约公司的运营成本;2、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无论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江苏大全长江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人之间是否签订有其他买卖合同或者签订的其它合同之间存在何种纠纷,都不能成为上诉人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理由。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被侵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即2007年5月10日起开始计算。而从上诉人在2011年4月28日与被上诉人达成折价协议时向被上诉人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并在同日接收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该合同执行完毕、货款两清的证明的行为可推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的交货行为,且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迟延交货违约金。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推定,故上诉人于2013年3月28日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无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对交付货物购买保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违约金的请求都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无法获得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8元,由上诉人中机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赵建伟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