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永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勇,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峰,男,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随喜,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建新,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峰、原审被告刘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勇,被上诉人张永峰委托代理人张随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建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峰于2011年9月20日诉至河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等21505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12时45分许,豫A65575号低速普通货车驾驶人驾驶豫A65575号低速普通货车沿郑州市商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丰钢铁物流园交叉口向北左转时,与沿商都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永峰驾驶的豫A45E0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永峰受伤。事故发生后,豫A65575号低速普通货车驾驶人弃车逃逸。原告张永峰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多发挫裂伤和颅底多发骨折等,并于2011年5月30日至2011年6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张永峰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7月26日、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8月26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1)第41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A65575号低速普通货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永峰无责任。另查明,豫A65575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建新,登记车主为被告联发公司。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车辆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公民人身安全。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张永峰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8310.2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法院对188310.2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张永峰住院共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1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法院对201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根据原告张永峰的伤情,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法院酌定为20元/天,原告张永峰住院共67天,共计134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法院对134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根据原告张永峰的伤情,法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00天,全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5379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为8343.78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法院对8343.78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201003.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事发时,被告联发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A65575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建新作为肇事车辆豫A65575号车的实际车主均有义务对肇事车辆豫A65575号车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豫A65575号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联发公司及被告刘建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赔偿原告张永峰医疗费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其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9343.78元,共计19343.78元。 对于剩下的18166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联发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与被告刘建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一万九千三百四十三元七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建新赔偿原告张永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十八万一千六百六十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建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永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二十六元,由被告刘建新、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三十一元,由原告张永峰负担二百九十五元。 宣判后,联发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联发运输公司将肇事车辆分期卖给了原审被告刘建新,肇事车的运营和收益完全由原审被告刘建新掌控,上诉人联发运输公司与原审被告刘建新不是支配和管理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联发运输公司对原审被告刘建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永峰答辩称,上诉人联发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没有对肇事车辆进行年检和缴纳交强险,导致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张永峰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上诉人联发运输公司应当对原审被告刘建新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联发运输公司作为豫A65575号车的登记车主,其依法应对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联发运输公司上诉称该肇事车辆已卖给了原审被告刘建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力,且与原审被告刘建新的陈述存在矛盾,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1元,由上诉人中牟县联发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