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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仝肖林与被上诉人李俊山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肖林,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明,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山,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仝肖林,女,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明,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山,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喜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仝肖林因与被上诉人李俊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仝肖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被上诉人李俊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俊山人民币拾伍万元整,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15万元未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双方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系被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对抗欠条的效力,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偿还欠款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肖林偿还原告李俊山欠款十五万元,并以十五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仝肖林负担。
宣判后,仝肖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对本案并不具有管辖权;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私自取走其货款244400元至今未还,欠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李俊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俊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仝肖林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0月30日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014年8月22日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曹秉锋、赵全海出具的接处警证明一份,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加盖印章、2014年8月28日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李俊山返还货款起诉状一份、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卡号为6225211481876919的浦发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被胁迫的且被上诉人李俊山对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没有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李俊山私自取走其货款244400元,其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李俊山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接处警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讨要过欠款,不能证明存在胁迫行为;对于货款244400元的诉讼尚在法院审理期间,并未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上诉人仝肖林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仝肖林上诉称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对本案并不具有管辖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仝肖林给被上诉人李俊山出具有15万元欠条。被上诉人李俊山主张双方系合伙经营,2013年1月退伙时经清算上诉人给其出具了欠条。上诉人仝肖林主张被上诉人李俊山系为其打工、欠条系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因其不能提供被上诉人李俊山系其雇员的证据,如雇佣协议、向被上诉人李俊山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仝肖林关于受胁迫出具欠条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2013年10月30日上诉人仝肖林因被上诉人李俊山追要欠款时报警的接处警登记表中明确显示“经了解仝肖林与李俊山为合作生意伙伴,因经济纠纷起争议”,对上诉人仝肖林的报警不予调查处理。故根据民事优势证据规则,上诉人仝肖林应当对自己所打欠条的行为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仝肖林上诉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欠条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仝肖林上诉称被上诉人李俊山私自取走其244400元至今侵占未还的请求,因该案已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尚未作出判决,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仝肖林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仝肖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仝肖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