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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志增与被上诉人侯瑞奇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志增,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瑞奇,女,汉族,1983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科、訾朝旭,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志增,男,汉族,1982年11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瑞奇,女,汉族,1983年1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科、訾朝旭,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志增因与被上诉人侯瑞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志增,被上诉人侯瑞奇的委托代理人杨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8月17日共四次归还原告共计31500元。被告尚欠原告68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做为债务人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办棋牌室期间,被告朋友秦少松因赌博欠原告10万元,后被告因考虑朋友关系给原告打的欠条,因无证据,故对被告辩称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7万元,被告证明其已还原告3150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扣除被告已还的31500元,对剩余借款68500元被告应予偿还。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志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瑞奇借款68500元;二、驳回原告侯瑞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负担1398元。
宣判后,任志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争议的10万元系案外人秦少松欠被上诉人侯瑞奇的赌债,其向被上诉人侯瑞奇支付的31500元与本案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侯瑞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5月23日上诉人任志增向被上诉人侯瑞奇出具欠条,其后又陆续归还315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判令上诉人任志增向被上诉人侯瑞奇偿还借款68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任志增上诉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争议的10万元系案外人秦少松欠被上诉人侯瑞奇的赌债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又无证据推翻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故上诉人任志增的该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任志增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侯瑞奇的收条四份,以证明其还过31500元,被上诉人侯瑞奇对其还款数额没有异议。上诉人任志增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侯瑞奇支付的31500元与本案无关的请求,与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和主张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任志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任志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