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秋霞,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芬,女,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守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秋霞因与被上诉人李玉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秋霞、被上诉人李玉芬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芬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损失1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李玉芬经被告何秋霞介绍认识马萍,后马萍谎称自己手里有经济适用房,并承诺能帮助原告购买到经济适用房,取得了原告信任。2009年9月30日,许杰、马萍以收取购房款和手续费的名义,骗取原告185000元,其中15000万元,马萍作为中介费支付被告。2011年4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许杰、马萍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2年2月份,原告收到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还何秋霞所收中介费15000元。马萍、许杰所骗原告的其余款项未退回。被告称其在郑州市优胜南路与卫生路交叉口创办“北京创世纪房地产经济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要从事二手房买卖、租房、房产咨询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专业房产中介机构的负责人,向原告介绍并促成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双方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介绍原告购买的是经济适用房,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被告在明知中介公司不能买卖经济适用房的情况下,为了谋取利益,仍然向原告介绍并促使原告购买经济适用房,其虽不存在故意隐瞒相关情况或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事实,原告170000元的经济损失是由于第三人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直接引起,依法应由犯罪行为实施人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行为属于履行居间义务不当,对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该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70000元,证据不足,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明知经济适用房不得随意买卖的情况下,仍然向第三人交款购买,对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玉芬财产损失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李玉芬负担3525元,被告何秋霞负担175元。 宣判后,被告何秋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玉芬在马萍被捕时就知道自己被骗,2010年6月上诉人何秋霞到公安机关退还了介绍费。从2011年12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生效起至2014年被上诉人李玉芬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何秋霞不应向被上诉人李玉芬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何秋霞只是一个信息提供者,而非居间人,本案中的居间人应为马萍,并且上诉人何秋霞并非作为房产中介人员为被上诉人李玉芬提供购房信息。上诉人何秋霞仅为被上诉人李玉芬购买经济适用房提供了信息,购房具体事宜上诉人何秋霞未参与,均是由被上诉人李玉芬与马萍商定,上诉人何秋霞未收取过被上诉人李玉芬任何报酬。被上诉人李玉芬是经过慎重考虑才决定交钱给马萍购房,证人李红慧通过马萍购房成功能够证明上诉人何秋霞对此没有主观恶意和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玉芬的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玉芬承担。 被上诉人李玉芬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李玉芬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何秋霞收取的介绍费直至2012年2月10日才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还给被上诉人李玉芬,之后被上诉人李玉芬和其他受害人多次找上诉人何秋霞主张损害赔偿,并于2013年12月3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因案件涉及诈骗案,受害人较多,经讨论研究才于2014年4月16日决定立案,并且要求被上诉人李玉芬将诉状落款时间更改为2014年4月16日。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中断应从提交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而非立案之日。二、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案卷宗中上诉人何秋霞本人笔录及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上诉人何秋霞与受害人之间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其虽没有与犯罪分子骗取被上诉人李玉芬房款的共同故意,但由于其工作疏忽导致被上诉人李玉芬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何秋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李玉芬向上诉人何秋霞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一审认定上诉人何秋霞应向被上诉人李玉芬赔偿财产损失15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李玉芬于2012年2月10日收到法院退还的上诉人何秋霞收取的介绍费15000元后,多次向上诉人何秋霞主张权利,并于2014年4月递交了起诉状,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何秋霞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何秋霞是一位房产中介工作人员,时任一家房产中介公司的负责人,在为被上诉人李玉芬介绍并促成与马萍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与被上诉人李玉芬形成了居间合同关系。上诉人何秋霞称其并非居间人,仅为信息提供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何秋霞虽无与马萍等人共同骗取被上诉人李玉芬房款的故意,但其作为房产中介工作人员明知本案中所涉及的经济适用房的交易有违国家的相关规定,仍为被上诉人李玉芬购买经济适用房一事中提供中介服务,并从被上诉人李玉芬支付给马萍的房款中获取了报酬15000元,所以被上诉人李玉芬的财产损失虽然不应全由上诉人何秋霞赔偿,但是其应向被上诉人李玉芬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赔偿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何秋霞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何秋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审判员 赵建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