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祁玉霞,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克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爽,女,1980年7月27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钰,被上诉人王爽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1日,原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工资4520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16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于2010年12月29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岗位为营销服务部经理,月薪7000元。2、原告每月1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发放上月工资。3、原告于2012年1月将被告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2800元,于2012年3月将被告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2520元,于2013年4月将被告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2300元。4、2013年7月原告以被告经常迟到、旷工、早退为由,口头通知被告辞职。5、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代通知金7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欠发工资99340元、欠发工资赔偿金24835元、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210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05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000元、生育津贴费31366.67元、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20258.56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5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工资差额4520元、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4.9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原告以被告经常迟到、旷工、早退为由,口头通知被告辞职,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元。原告称被告工资的变动系双方协商结果,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明2012年3月的工资变动系双方协商,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工资差额4520元。金劳人仲裁字(2013)5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工资差额4520元、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4.9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元,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请,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要求的代通知金7000元、欠发工资赔偿金24835、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2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原告已为被告缴纳生育保险,故被告要求的生育津贴,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爽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及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工资差额4520元、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4.94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元。二、驳回被告王爽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是:1、2011年12月19日,上诉人结合被上诉人实际,双方协议变更了劳动合同部分内容,即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调整为讲师,这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原审判决书第一项所述工资差额并不存在,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适时、足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工资。2、上诉人于2013年7月21日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依法按约定单方面通知对方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定的权利,故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患病、非因工负伤、不能胜任工作以及企业经营困难等情形解除劳动合同。但女职工具有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或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况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签有劳动合同,应受劳动合同法保护。上诉人单位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尚在哺乳期内,上诉人单位称被上诉人旷工,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但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旷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00元。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2011年12月19日的《岗位异动通知函》中记载被上诉人工作岗位为“讲师岗”,月度标准薪资为2800元,该函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故双方应按《岗位异动通知函》约定的工资数额执行。但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3月、2013年4月将被上诉人月度工资标准降为2520元、2300元,低于双方约定的数额,虽然上诉人称降低数额系与被上诉人商议确定,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应发未发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信泰人寿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