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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曼云与被上诉人徐欢欢所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曼云,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有利,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刘曼云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欢欢,女,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曼云,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有利,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刘曼云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欢欢,女,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曼云因与被上诉人徐欢欢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曼云的委托代理人徐有利、被上诉人徐欢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欢欢于2014年6月16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福利待遇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欢欢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5万元变更为43800元,即过渡费28800元(2012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每月1200元)、2013年春节福利款15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欢欢系被告刘曼云之女。2012年9月7日,被告刘曼云与郑州市金水区路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金水区路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一份。同日,被告刘曼云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路砦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签订《金水区路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一份。《金水区路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中第五项写明过渡费:享受福利待遇的人员,每人每月过渡费1200元;不享受福利待遇的人员,每人每月过渡费800元。刘曼云家庭过渡费人民币合计6800元/月。每半年发放一次。郑州市金水区路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向被告刘曼云支付首次过渡费至2012年12月31日,计人民币25160.07元。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路砦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写明:原告徐欢欢享受本村村民的福利待遇。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路砦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路砦村一组2013年春节发放福利每人15000元,刘曼云家领福利款75000元(柳林信用社存折),其中包括徐欢欢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对财产享有所有权。根据金水区路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路砦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徐欢欢享有村民福利待遇及2013年春节发放的福利款15000元。郑州市金水区路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和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路砦村村委会将过渡费及福利款发放给户主刘曼云,被告刘曼云收到过渡费及福利款后,应将过渡费及福利款发给家庭每位成员;因原告徐欢欢未提供其从被告刘曼云住处搬出及搬出时间的证据,被告刘曼云在庭审中称原告徐欢欢于2014年5月18日结婚才离开其住处,被告刘曼云应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支付原告徐欢欢过渡费4374元(1200元×3+1200元÷31天×20天),故对原告徐欢欢要求被告刘曼云支付2013年春节福利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徐欢欢要求被告刘曼云支付过渡费2880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437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曼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欢欢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的过渡费4374元及2013年春节福利款15000元,共计19374元。二、驳回原告徐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元,原告徐欢欢负担499元,被告徐曼云负担396元。
宣判后,刘曼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徐欢欢提出的索要路砦村城中村改造“福利款”5万元(后来变更为4.38万元)根本不存在;2、经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通过村财务公开调查,路砦村一队在2012年9月实施城中村改造前就停止了生产性经营活动,因此,路砦村一队2013年春节发放每位村民15000元福利缺少合法资金来源支持;3、经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通过村财务公开调查,路砦村一队2013年春节发放每位村民15000元福利属截留和挪用路砦村拆迁改造项目征地款,属违规操作。4、一审中,原审法院判决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
被上诉人徐欢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欢欢是否应该享受该村的村民待遇。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金水区路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路砦村村委会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享有村民福利待遇及2013年春节发放的福利款15000元,郑州市金路砦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和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路砦村村民委员会将过渡费及福利款发放给上诉人户主刘曼云,刘曼云收到过渡费及福利款后,应将过渡费及福利款发给家庭每位成员,上诉人不给被上诉人应得过渡费和福利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刘曼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