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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树泉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泉,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恒东,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海飞,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泉,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恒东,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海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海峰,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树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68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恒东,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树泉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原审法院管辖,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刘树泉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682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