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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玉本与被上诉人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本,男,汉族,1966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本,男,汉族,1966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亚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艺娟,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鸽,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玉本因与被上诉人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7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本的委托代理人丁兰业,被上诉人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鸽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本在诉讼中提交了郑州市惠济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包括借据、借款合同、加盖有被上诉人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争议的50000元借款被上诉人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收到。上诉人刘玉本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刘玉本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73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