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顺,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敏,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玉顺因与被上诉人刘世敏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顺、被上诉人刘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敏于2014年5月23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500元,利息1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11年12月23日被告刘玉顺出具的一份欠条显示:今欠到刘世敏防水款壹万零伍佰元,2012年5月份付给。刘玉顺。2011.12.23。13938261880。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刘玉顺给原告出具的欠防水款10500元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防水款10500元的事实,被告在该欠条上承诺2013年5月份付款,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已经归还原告欠款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防水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归还原告10500元。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根据欠条的显示,2013年5月欠款到期,欠款到期后,被告应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同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玉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世敏工程款10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刘玉顺负担。 宣判后,被告刘玉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向上诉人主张归还工程款10500元,被上诉人应提供装饰装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内容、落款时间及电话不是上诉人书写,而所谓上诉人的签字明显不合理,因为该欠条中上诉人的签名在欠条中间,正常情况下签字及落款应在欠条的右下角,由此可见,欠条内容是后添加的,欠条不真实。三、被上诉人诉称欠款中包含了4000元的工资,工资不属于合同法的规定,应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四、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存在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世敏答辩称,一、上诉人承认防水工程是被上诉人干的,也承认欠被上诉人10500元,因为被上诉人联系不到上诉人,才提起诉讼。二、一审法院程序没有问题。三、欠条是上诉人本人签字,当时有证人在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玉顺是否欠被上诉人刘世敏防水款10500元,一审判决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刘玉顺二审庭审中口头表示对被上诉人刘世敏提交的欠条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刘玉顺不认可被上诉人刘世敏一审提交到法院的欠条内容,但并未否认该欠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仅强调该欠条内容是在其签名后添加,并且在法庭告知其可对欠条内容是否为其书写及欠条内容是否系事后添加进行鉴定,上诉人刘玉顺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放弃鉴定的权利,故根据上诉人刘玉顺、被上诉人刘世敏二审庭审陈述,结合被上诉人刘世敏提交的欠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玉顺应向被上诉人刘世敏承担偿还防水款10500元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二、经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刘玉顺称送达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存在问题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刘玉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刘玉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审判员 赵建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董晓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