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长栓,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玉平,河南长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彦臣,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彦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化工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栓、靳玉平,被告娄彦臣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娄慧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承包了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东新区医院桩基及基坑工程Ⅱ标段工程,被告在该工地上工作。2014年5月25日,被告在工作时意外受伤,被送至郑州颐和医院治疗。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虽未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从事的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任务,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将工程分包给了靳振庆,被告受靳振庆雇佣,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告的诉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彦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化工部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答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娄彦臣辩称:1、上诉人引用的所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答复》,纯属杜撰或者虚构,且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劳务施工队长靳振庆与上诉人的安全责任生产书,证明靳振庆是上诉人的劳务队伍,被上诉人娄彦臣系靳振庆雇佣的工人,被上诉人娄彦臣与靳振庆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被上诉人娄彦臣的质证意见是:对生产责任书有异议:1、劳动仲裁及一审从来没有见到这份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2、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靳振庆本人也没有到庭;3、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靳振庆只是一个项目部下属工长,不能证明靳振庆和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从事的是上诉人处的工作,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正确;故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化工部郑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