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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侯建中委托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代表人巩沙,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小苑,该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中,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北京市中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代表人巩沙,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小苑,该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建中,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负责人李莉萍,该分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阎海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建中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郑州分所设立费用36025.46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立案之日,为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郑州分所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显示:“今收到侯建中发票原始凭证一佰肆拾陆张,金额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捌元零角柒分(163008.07元)。”2009年12月3日吴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显示:“今收到侯建忠发票33张,金额3017.39(大写)叁仟零壹拾柒元叁角玖分。”2012年2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颖河路支行出具查询凭证一份,显示:2008年3月26日汇款给原告3万元。
另查明,吴革系被告北京所原主任。在设立被告郑州分所期间吴革向原告银行汇款13万元。
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垫付费用未果,遂成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郑州分所在设立期间,吴革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费用,且原告已将设立被告郑州分所费用的发票原始凭证交付给被告郑州分所,金额共计166025.46元,双发形成事实委托关系,被告郑州分所是被告北京所的分支机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所承担,故被告北京所应将剩余原告垫付的费用36025.46元偿还给原告。被告郑州分所最后一次收到原告的发票原始凭证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双方因租赁关系产生的纠纷,已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属一事不再理,但调解书中的主体是侯依林,本案主体是原告侯建中,且被告郑州分所出具的收据也是原告侯建中,故本院对被告郑州分所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偿还原告侯建中垫付费用36025.46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负担。
一审宣判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建中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侯建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同意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收取被上诉人侯建中166025.46元票据,有其出具的收条为凭,足以认定,且原审被告已经支付被上诉人侯建中部分款项,下余36025.46元未付,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审被告系上诉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故偿还下余欠款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上诉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邹 靖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崔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