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0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柴同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水,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旭日,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铁川,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华安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昌水、邱旭日、董铁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磊,被上诉人王昌水、邱旭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铁川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5日,原告王昌水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餐费、住宿费、拖车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1315.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邱旭日驾驶豫AU3995号车追尾撞到由高树彪驾驶的豫A991XT号车,致使豫A991XT号车又撞到贾小四驾驶的豫HD8323(豫H977B挂)号车,造成豫AU3995号车、豫A991XT号车乘车人原告王昌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认定,被告邱旭日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足皮肤挫裂伤并肌腱损伤;头外伤;左前臂外伤;左耳外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13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加强营养,陪护一人;2、患肢制动,对症治疗;3、4周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715.54元(12307.36+6.18+45+357)。 2014年6月11日,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5日,该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24号关于王昌水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原告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原告右足背散在伤口疤痕,右足拇趾活动欠灵活,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高树彪驾驶的豫A991XT号车系原告所有。事故发生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豫A991XT号车因本次事故中造成车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豫价车损(2014)圃田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总损失为13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6500元。原告另向郑州福顺京珠高速抢险施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服务费3000元。 被告邱旭日驾驶的豫AU3995号车系被告董铁川所有,被告邱旭日系被告董铁川雇佣的司机。被告董铁川为豫AU3995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未承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另查明,原告系新乡市鑫泰传动轴厂的负责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邱旭日驾驶豫AU3995号车追尾撞到由高树彪驾驶的豫A991XT号车,造成原告王昌水受伤,及其所有的豫A991XT号车受损。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认定,被告邱旭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发时被告邱旭日系被告董铁川雇佣的司机,故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董铁川承担。被告董铁川为豫AU3995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华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铁川负责赔偿。 原告王昌水主张医疗费12715.54元,经审查,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39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对117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39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对其出院后的营养期限酌定为21天,故原告的营养期限共计60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对12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0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酌定其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共计99天,但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依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99天,其误工费应为10295.46元(37958÷365×99),故对原告该项请求,对10295.4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956.43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参考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00天较为合理,予以认定。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全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956.43元(29041÷365×100),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餐饮费1363元,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91元,经审查,交通费是原告进行治疗的必要支出,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300元,并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130000元、车损评估费6500元,并提交豫价车损(2014)圃田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救援费3300元,经审查,原告事故发生后支出抢险施救服务费3000元,其主张的拖车费300元并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中3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7240元,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支出,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7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0295.46元、护理费7956.43元、交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辆损失130000元,车辆评估费6500元、抢险施救服务费3000元,以上共计174537.43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295.46元、护理费7956.43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30651.89元,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剩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7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损失128000元、抢险施救服务费3000元,以上共计136085.54元,均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但因被告董铁川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邱旭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免赔20%,其应赔偿原告108868.43元(136085.54×80%)。综上,被告华安财险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9520.32元(30651.89+108868.43)。被告华安财险免赔的20%计27217.11元(136085.54×20%)及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车辆评估费6500元,以上共计35017.11元,由被告董铁川负责赔偿。被告董铁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昌水事故赔偿款十三万九千五百二十元三角二分;二、被告董铁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昌水事故赔偿款三万五千零一十七元一角一分;三、驳回原告王昌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二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一百六十元,由原告王昌水负担二百八十七元,被告董铁川负担一千八百七十三元。 宣判后,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是三方车辆造成的事故,贾小四驾驶的豫HD8323(豫H977B挂)号虽然在事故中属于无责,依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昌水放弃追加该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时应当减去其放弃的豫ND8323(豫H977B挂)号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承担责任部分,一审法院没有减去该部分,明显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重新改判华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29314.377元赔偿责任,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昌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邱旭日辩称,没有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董铁川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贾小四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被上诉人王昌水是否追加贾小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有选择权,故王昌水放弃要求贾小四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应当减去王昌水放弃的豫ND8323(豫H977B挂)号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应承担责任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昌水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作为豫A991XT号车乘车人其没有责任。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认定,被上诉人邱旭日驾驶豫AU3995号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董铁川为豫AU3995号车在上诉人华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华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王昌水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