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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和瑞图与被上诉人郑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瑞图,男,汉族,1956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玉红、梅剑,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玉东,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瑞图,男,汉族,1956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玉红、梅剑,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玉东,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新春、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和瑞图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瑞图的委托代理人梅剑,被上诉人郑州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瑞图2014年1月3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13950元;2、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采取措施制止事故扩大。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8年6月16日,原告和瑞图因进行性双下肢无力、行走障碍伴右上肢麻木一年余到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脊髓型颈椎病,颈椎失稳,C4-5、C6-6椎间盘突出,颈椎退变。2、2008年6月19日,被告对原告行C臂下C6椎板次全切加植骨内固定术。3、2008年7月3日,原告出院。4、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对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在向原告释明对案由进行选择时,原告也不予明确确认,只要求进行先予执行和诉讼保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原告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但原告不申请司法鉴定,且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案件的情况和本次审理的情况,虽原告急需要治疗,但无法证明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的过错关系,原告的情况不符合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对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和瑞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93元,由原告和瑞图负担。
宣判后,和瑞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要求证人和旭出庭作证错误,一审法院未先予执行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全和先予执行。
被上诉人郑州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庆阳市人民医院2009年5月30日影像检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的过错手术导致上诉人急需治疗;2、2014年3月6日上诉人弟弟和旭出具的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出示的和旭的证言系伪造。
被上诉人郑州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是: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过错,一审中上诉人不申请司法鉴定,且其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要求保全、先予执行,但因无法认定其损害与被上诉人医疗行为之间的过错关系,不符合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对上诉人保全、先予执行的要求不予准许。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