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牛凤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增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武、冯华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海,男,1968年12月8日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增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武、冯华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守海,男,1968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肖建,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凤喜,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华昱,被上诉人张守海的委托代理人陈肖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守海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449.6元。
原审查明:1、2014年7月5日,被告牛凤喜驾驶豫0C899轿车沿郑州市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北环路与经三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距,与陈肖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TH955出租车发生碰撞。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凤喜负事故全部责任,陈肖建无责任。2、2014年7月5日至7月8日,原告车辆停运4天。2014年7月7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郑价事车评(2014)50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548元。原告花费估价鉴定费125元,停车、拖车费340元,拆检费255元。3、豫0C899车在被告天安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基本险等保险,保险金额323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牛凤喜驾驶在被告天安河南公司投保的豫0C899号车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凤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2548元、估价鉴定费125元、停车、拖车费340元、拆检费255元。原告请求的8天德停运损失,因其未提供停运8天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停车费票据及实际需要修理车辆的客观情况,酌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为5天,按照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载明的每日372.7元的赔偿标准,被告牛凤喜应当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1864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主张过高,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5232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天安河南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守海5232元。二、驳回原告张守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凤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一审宣判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守海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拆检费、停运损失等共计2684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守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守海因道路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停车拖车费、拆检费、交通费以及停运损失等,均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上诉称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邹 靖
审判员 石卫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崔 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