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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梅香与被上诉人李文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很好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梅香,女,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 委托代理人黄宗辉,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辉,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梅香,女,汉族,1968年12月5日出。
委托代理人黄宗辉,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辉,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建都,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梅香因与被上诉人李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7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梅香的委托代理人黄宗辉,被上诉人李文辉的委托代理人程建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印有指印的《借条》载明“今借孙梅香人民币八十五万元整,借款人:李文辉,2014年3月19日。”以上文字均为机打。庭审中,原告称85万元系现金支付,无证据证明现金来源。被告对借条上的指印不申请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利息3万元,但并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交付事实的存在,故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梅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为6300元,由原告孙梅香负担。
宣判后,孙梅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3月19日,李文辉因经营资金紧缺,从孙梅香处借款85万元整,由李文辉给孙梅香出具一份印有李文辉指纹的借条。一审法院不依据该证据定案,有失公正。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孙梅香举证不能实属认定错误。孙梅香只要提供了借款合同,举证就已经完成,李文辉否认借款事实,应提交相应的反证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但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全部分担给孙梅香,显然是认定错误。其次,关于交付问题,一审法院仍然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改判为判令李文辉偿还孙梅香借款85万元整。
李文辉辩称,一、借条文字内容是机打,不符合交易习惯,李文辉不认可其真实性。二、孙梅香应提交资金来源及交付事实的相关证据,法院才能对借款事实进行认定。三、李文辉有录音证据证明其不欠孙梅香钱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孙梅香向本院提交其在工商银行及农村信用社存款的明细清单,以证明孙梅香有足够能力一次性向李文辉出借85万元现金。李文辉认为工商银行的明细都是2014年之前的,与本案借条间隔时间长,认可其账户中有大额资金往来,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孙梅香对交付借款的事实除了提供借条外,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作证,故借款事实不能认定,孙梅香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孙梅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崔 峨
审判员  郑宗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裴蒙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