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胜,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芳,女,1984年1月18日出生,土家族。 上诉人常胜因与被上诉人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胜,被上诉人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常胜多次向原告夏芳借款,2012年7月7日,被告常胜向原告夏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夏芳人民币叁拾万元”,当日被告常胜偿还本金10000元,2014年4月19日偿还本金20000元。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条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偿还计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曾向被告催要过利息,且被告对月息2分的事实予以否认,故被告所借原告借款的利息应从原告请求之日(即2014年7月4日起诉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应认定为本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芳借款270000元及利息(本金按270000元计算,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原告负担2820元,被告负担4840元。被告常胜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840元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常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除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归还30000元之外,上诉人还在2013年1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借款20000元。原审判决应对该20000元予以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夏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常胜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1月9日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交易清单一份、个人存款回单一份,以证明其于2013年1月9日向被上诉人夏芳的账户(户名夏芳、账号6226622202520686)支付借款20000元。被上诉人夏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可收款人的卡号系其本人的,但不能确定是上诉人付款,时间太久就不清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胜向被上诉人夏芳借款30万元,有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常胜在借款当天还10000元、2013年1月9日还款20000元、2014年4月19日还款20000元,共计还款5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其还款3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故上诉人常胜上诉称其于2013年1月9日还款20000元应予认定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6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6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常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芳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本金按250000元计算,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被上诉人夏芳负担2900元,上诉人常胜负担4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夏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