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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荥阳鹏飞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中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树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显民,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荥阳鹏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树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显民,山东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荥阳鹏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韶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中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惠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会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山东山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荥阳鹏飞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郑州中叉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叉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山推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显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志强、原审被告郑州中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会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荥阳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审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产品质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李姣龙系郑州市荥阳鹏飞实业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2011年11月17日15时左右,李姣龙在装车时由于装载用的叉车液压油管破裂,插架滑落导致李姣龙左手压伤。当日,李姣龙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创伤性单指截断,李姣龙于2011年12月10日出院。2012年2月23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70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姣龙为工伤,并于2012年7月5日认定李姣龙伤残等级为九级。2012年12月8日,原告赔付李姣龙9万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叉车系原告向被告郑州中叉公司购买,由被告山东山推公司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依据工伤赔偿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主张代位求偿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姣龙向原告选择主张了工伤赔偿,且原告已经支付了工伤赔偿费用,因此原告获得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代位求偿权。综上,原告主体适格。叉车液压油管破裂,插架滑落导致李姣龙左手压伤,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审理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免责事由的成立,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法院认为,依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受害方主张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叉车液压油管破裂,插架滑落导致李姣龙左手压伤因果关系明确;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山推公司赔偿已支付李姣龙的9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者(郑州中叉公司)存在过错,故被告郑州中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荥阳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九万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荥阳鹏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山东山推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叉车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李姣龙的受伤是其违规操作造成的,与产品质量无关;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万元,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不是实际被侵权人,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假使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也应当由被侵权人提起诉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郑州中叉公司辩称,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姣龙系被上诉人雇佣的工人,2011年11月17日15时左右,李姣龙在装车时由于上诉人生产的叉车液压油管破裂,插架滑落导致李姣龙左手压伤。一审认定李姣龙受伤是因为上诉人的叉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姣龙向被上诉人选择主张了工伤赔偿,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其工伤赔偿费用9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该9万元的代位求偿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上诉人山东山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杜 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