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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文改、李彩鹏、李鹏博、李全治、高淑珍保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振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现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志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改,女,1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振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现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志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改,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彩鹏,女,199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鹏博,男,2000年9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治,男,1944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淑珍,女,194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鸣,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改、李彩鹏、李鹏博、李全治、高淑珍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现春、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改、李彩鹏、李鹏博、李全治、高淑珍于2014年9月5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原告保额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李红恩以网上自助保险的方式在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职业类别为人力三轮车夫,受益人为法定。2014年4月5日,李红恩在巩义市蓝天汽贸公司一房顶焊接时,不慎触电死亡。李红恩父亲系原告李全治,母亲系原告高淑珍,配偶系原告李文改,女儿系原告李彩鹏,儿子系原告李鹏博。
原审法院认为:李红恩以网上自助保险的方式在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本案中,受益人为法定,原告均系李红恩法定继承人,故均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李红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意外触电身亡,被告平安养老河南分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原告保险金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李红恩平时从事焊工工作,且出险时是在高处,触电身亡,职业风险不低于合同约定的五类职业风险,属于免责范围,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于证明李红恩所从事职业为焊工,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改、李彩鹏、李鹏博、李全治、高淑珍保险金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减半收取四百元,由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采信了公安局证明,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对李红剑及李彩鹏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文改、李彩鹏、李鹏博、李全治、高淑珍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是单方推断的结论,带有主观性和猜测性,且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李红恩在上诉人处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意外触电死亡,上诉人应支付保险金。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审提交的调查笔录系单方出具,其效力不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书,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董晓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