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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如芬、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红燕、张晓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如芬,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正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如芬,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正喜,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耀坤,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潘逊,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燕,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梅,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延臣,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如芬、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燕、张晓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正喜,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耀坤、潘逊,被上诉人张晓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延臣,被上诉人王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7时35分,原告张如芬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大道三全路交叉口北100米时,与王红燕驾驶的从金世国际酒店西门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R1391号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如芬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原告张如芬负同等责任,被告王红燕负同等责任。原告张如芬被送至郑州市侨光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右踝部挤压伤、右踝部软组织感染、右下肢痛风。原告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23日住院治疗共计20天,支付医疗费6156.68元。原告因车辆受损支出停车费120元、车辆维修费410元。豫AR1391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晓梅,被告王红燕与被告张晓梅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红燕驾驶豫AR1391号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王红燕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红燕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王红燕与被告张晓梅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晓梅应当对被告王红燕应当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豫AR139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晓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156.68元,并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故对原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200元,不超过按照20元/天计算的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400元,原审法院酌定原告自2014年5月22日事故发生至2014年6月23日出院共计误工33天,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33天的误工损失为2961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571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王新春从事建筑行业,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护理人王新春在原告住院期间20天的护理费为1794元,故对原告该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停车拖车费12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10元、停车拖车费12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615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2961元、护理费1794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410元、停车拖车费120元,以上共计12441.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56.6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95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车拖车费、车辆维修费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如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拖车费、车辆维修费共计一万二千四百四十一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九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九元五角,由原告张如芬负担六十三元五角,由被告张晓梅负担九十六元。
宣判后,张如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误工时间的认定及误工费标准的计算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计算时间和标准错误;3、张如芬有权要求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护理费过低,驳回张如芬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赔偿张如芬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357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亦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疗费必须是基本医疗费,原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2、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67元的标准计算;3、停车费属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4、诉讼费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含有非医保、判决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判决停车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红燕、张晓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红燕驾驶豫AR1391号车与上诉人张如芬驾驶电动车相撞,致张如芬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燕、张如芬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具体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AR1391号车在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张如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认定张如芬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拖车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41.6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述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以及停车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如芬认为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以及原审法院驳回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如芬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如芬负担124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裴蒙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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