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正,男,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伟,男,汉族,1982年10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赛红伟,男,回族,1967年3月23日出生,系公交公司安全队队长。 上诉人张明正因与被上诉人王新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明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新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王新伟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职工,其驾驶豫AP1722大客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起诉王新伟,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明正的起诉。 宣判后,张明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法,在本次事故中公交公司不存在明显过错,被上诉人王新伟存在明显过错。王新伟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超出了职务行为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王新伟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新伟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时与上诉人张明正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起诉被上诉人王新伟,主体不适格,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明正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明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忠宇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