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杰,男,汉族,1981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鹏,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 负责人赵乐飞,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献玲,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成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明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雪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露颖,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张耀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5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耀杰的委托代理人张伯承、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国伟、被上诉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露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耀杰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664.22元,利息49155.8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5日,之后发生的另行计算,直到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合计109820.06元;2、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第一被告应偿付的债务承担保险责任;3、第三被告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三方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保险业务,第三被告协助购车人向原告申请购车贷款,原告将向购车人发放的贷款转于第三被告在原告开立的账户,第三被告向购车人提供贷购车辆,第二被告对原告取得购车贷款的购车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第二被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购车人为投保人、原告为被保险人,保证保险的保险金额以所购车辆价款的80%加上贷款期间的贷款利息。第二被告必须在保证保险合同中明确写明原告为第一受益人。保证保险合同期限同贷款期限一致。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第三被告承担归还借款人所欠贷款余额和贷款利息的10%及违反合同形成的罚息的赔偿责任。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和本协议规定为依据等。2001年2月13日颁布《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主要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当日起六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交所需的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等。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张显龙等借款人所欠借款本息余额清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二被告负责张显龙等借款人(见附表1)所欠的借款本息余额的清偿,并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标准赔付给原告,除此第二被告不再为刘志超、第一被告等借款人(见附表2)所欠的借款本息余额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第三被告除负责对附表2所欠借款本息余额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外,对见附表1中已由第二被告依保证保险合同的赔付标准赔付后下欠的借款本息余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协议自第三被告依照本协议第二条完善存款质押保证之日起生效,并至2006年履行完毕等。 2003年1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190000元购买三湘汽车一辆(发动机号00129014),贷款期限三年,自2003年1月28日至2006年1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三年期档次年利率5.49%,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采用月等额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金5278元,共还36期,直至还清。若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对于逾期借款原告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第二被告对该汽车消费贷款提供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第一被告逾期还款,即为发生保险事故,第二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逾期本金及利息等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当由第一被告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法律费用。合同签订当日,第二被告出具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和唯一受益人的保证保险单一份。2003年1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19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第一被告归还了部分本息,剩余本金60664.22元和利息49155.84元,经多次催告未予归还。第一被告最后一次归还本金的时间为2006年9月21日。2008年6月1日,原告向第一被告邮寄催款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于2002年7月5日签订的《汽车消费合作协议书》、原告与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被告于2003年6月2日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签名盖章均为真实,本院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第一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第一被告应偿付的债务承担保险责任,以及要求第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据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以及《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第一被告逾期还款即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未能在发生保险事故当日起六个月内向保险人提交所需单证进行索赔,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故原告已经丧失了要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应偿付的债务承担保险责任的权利。且依据《协议书》第二被告对包括第一被告在内的附表二的借款人所欠的借款本息不再承担保证保险责任。原告举证曾于2007年5月17日向第三被告邮寄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但从原告出具的证据来看,邮寄回执单并未显示第三被告已实际查收,而原告又未能充分举证其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第三被告主张过权利,故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免除了保证责任,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北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借款本金60664.22元及利息49155.8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5日,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被告张耀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张耀杰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被告张耀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上诉人张耀杰该消费贷款提供保险,收取了上诉人的保险费,约定当上诉人不能偿还该借款本息时,由其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购买车辆开始营运不久,即因非典影响,运营陷入困境,致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亚飞公司于2003年4月以其将要承担担保责任为由,将上诉人贷款购买的该车辆扣押至今。农业银行在事隔八年以后的该诉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若偿还借款本息,也当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的保险责任,亚飞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答辩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通过信函催收、起诉以及公告催收等形式主张权利,使主债务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其诉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007年5月18日、2008年6月1日邮寄催收程序合法规范,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本案所涉债权系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不良资产,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有权依法采取公告形式进行催收。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公司和农行及亚飞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保险公司不再为上诉人欠款本息承担责任;因农行未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公司依据约定不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农行对保险公司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张耀杰不属于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依法不应向其支付保险费。 被上诉人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答辩称:亚飞公司的担保责任为贷款余额及利息的10%,农行在保证期间未向亚飞公司主张权利,农行向亚飞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利消灭,亚飞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张耀杰的上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张耀杰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2、保险公司和亚飞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张耀杰发放了贷款,张耀杰应承担还款责任。张耀杰最后一次归还本金时间为2006年9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分别在2008年6月1日,2011年7月28日,2013年3月14日通过邮寄和公告方式催收欠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一审法院判令张耀杰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一审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当日起六个月内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提交单据进行索赔,亦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直属支行向其他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张耀杰称其涉案车辆被郑州市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扣押,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张耀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上诉人张耀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