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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辉与被上诉人魏伟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男,汉族,1987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业,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世维,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伟,女,汉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男,汉族,1987年11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保业,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世维,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伟,女,汉族,1981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辉因与被上诉人魏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二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辉的委托代理人刘保业、常世维,被上诉人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伟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2500元并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魏伟以自己名义在中国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2013年6月29日,原告魏伟委托被告张辉从案外人王俊昌处将该卡取走,但被告张辉未将该卡交还给原告,而是多次使用该卡透支用以消费,至2013年9月30日,透支额达99900元。2013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讨要该卡时双方发生纠纷,并因此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告将该卡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将被告透支所产生的透支款及利息共计102500元支付给中国银行。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该款无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受原告之托本应将取回的银行卡及时交还给原告,但被告却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银行卡透支大额款项用于自身使用且至今未还该款,导致原告在不是该卡透支款项实际使用人情况下,被迫代为清偿透支款及利息。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违背原告意愿,其辩称其已将所欠原告款项归还及透支款是用于双方消费的辩解理由,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所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伟十万零两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魏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0元,保全费1032.5元,由被告张辉负担。
宣判后,张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花费的钱构成不当得利属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并非被迫清偿信用卡透支款,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作为直接证据认定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所欠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伟答辩称,信用卡系上诉人一人消费而非与被上诉人恋爱期间共同消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辉在受被上诉人魏伟之托取回银行卡后应及时交还魏伟,而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该卡透支大额款项,后因上诉人未及时归还该款致被上诉人代为清偿该透支款项及利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归还该透支款项及利息。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返款义务,合法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上诉人张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