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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格利与被上诉人苏燕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格利,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燕,女,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5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格利,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燕,女,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红,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格利因与被上诉人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格利及其代理人刘德宇,被上诉人苏燕及其代理人李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燕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4万元及利息29万元,利息从2012年1月起至2014年3月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7月4日给被告汇款19.4万元;2011年7月11日给被告汇款48.5万元,两次共计给被告汇款67.9万元。被告于2011年8月11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1万元,同年10月12日支付155360元,同年11月11日支付16200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2000元,同年6月14日支付5400元,2013年2月9日支付3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3000元,共计支付原告2479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格利向原告苏燕借款67.9万元后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苏燕有权主张被告朱格利返还借款,原告称被告支付的除155360元为本金外,其余均为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被告所付款项均应认定为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月起支付利息,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被告辩称19.4万元与本案无关,该款转到担保公司理财,收益是原告的,证据不力,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格利返还原告苏燕借款4310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0元,诉讼保全费4870元,共计16970元,原告负担6970元,被告负担10000元。
宣判后,朱格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朱格利2011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银行转账记录,朱格利向苏燕借款的实际金额为48.5万元,2011年7月4日苏燕转账给朱格利的19.4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将此19.4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朱格利应支付苏燕借款金额为237040元。
被上诉人苏燕辩称,朱格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苏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朱格利提交了其2011年5月24日通过兴业银行向苏燕汇款48.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1份,以证明2011年7月4日苏燕给其转款19.4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苏燕质证称,双方在2010的合作生意,此48.8万元转款发生后双方2011年5月24日之前的债务两清,此48.8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2011年7月4日、7月11日朱格利分两笔总计向苏燕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3分,在支付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011年10月因苏燕急用钱,让朱格利提前偿还16万元,朱格利偿还16万元时又扣除了已支付过的29天利息,之后就未偿付的54万元给苏燕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但其将日期提前落到了2011年7月11日。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法中的“帝王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此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苏燕作为出借人主张双方的借款总额为70万元,借款时并按双方商定的月息3分扣除了一个月利息,而朱格利作为借款人则主张虽其向苏燕出具了54万元的借条和收条,但苏燕只向朱格利支付了48.5万元借款,且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扣除朱格利已偿还的24.796万元,朱格利只欠苏燕23.704万元借款未清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陈述迥异。但按苏燕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陈述进行逻辑推理,与其提交的2011年7月4日向朱格利转款19.4万元(20-20×3%),2011年7月11日向朱格利转款48.5万元(50-50×3%),以及朱格利2011年8月11日、9月13日、10月8日三次向苏燕支付2.1万元(70×3%),10月12日向苏燕支付15.536万元(16-16×0.03÷30×29),11月11日向苏燕支付1.62万元(54×3%),能够一一对应且相互印证。而按朱格利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陈述,则无法解释2011年7月11日苏燕向朱格利只转款48.5万元,而朱格利却向苏燕出具了54万元的借条及收条。因此,本院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及民间借贷习惯,采信苏燕对本案基本事实的陈述,对朱格利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不予采信。朱格利二审中提交的2011年5月24日向苏燕转款48.8万元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认定。故朱格利上诉称2011年7月4日苏燕转给其的19.4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将此19.4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错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商定借款利息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商定的利息明显过高,且原审判决后苏燕未提出上诉,故对原审判决利息部分,本院不再审查处理。综上所述,朱格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上诉人朱格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