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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欢民与被上诉人宋宇卿、任广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欢民,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欢民,男,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宇卿,男,汉族,1961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宏泉,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广志,男,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德润,男,汉族,1953年6月1日。
上诉人李欢民因与被上诉人宋宇卿、任广志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欢民的委托代理人冯锦珂、吉娟,被上诉人宋宇卿的委托代理人杨宏泉,被上诉人任广志的委托代理人范德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3日,原告宋宇卿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任广志向原告支付租车费91000元;2、被告李欢民对应当支付给原告租车费中的488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豫AFF959白色别克牌轿车的所有人。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任广志签订租车协议,将豫AFF959号别克轿车租赁给被告任广志使用,租用期为3个月(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租金按每天200元计算,具体金额按实际天数计算,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任广志。
2012年5月22日被告李欢民以与被告任广志有经济纠纷为由,从被告任广志处将上述车辆扣留,后一直被被告李欢民所控制。
后原告为索回上述车辆及租车费于2012年8月31日向金水区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金水区法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409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欢民将上述豫AFF959号别克轿车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宇卿,同时判决被告任广志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的租车费23800元。判决于2013年3月16日生效后,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李欢民于2013年11月25日将上述车辆通过法院执行局交付给了原告。被告任广志亦支付了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的租车费23800元。
另查明,原告所请求的租车费用91000元系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455天)的租金;48800元系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的租金。2014年3月3日,因后期租赁费用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广志签订租车协议,被告任广志协议约定计付租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09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3月16日生效,被告李欢民应当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2013年3月26日前将车辆返还原告。在租赁车辆未归还原告前即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期间共计211天的租金42200元,被告任广志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广志向原告支付租车费其中的422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李欢民未按照(2012)金民二初字第4095号民事判决的规定的日期及时返还车辆,直到2013年11月25日才将车辆返还,故对于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的租金损失,应当由被告李欢民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欢民向原告支付租车费损失48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任广志、李欢民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广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宇卿租车费42200元。被告李欢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宇卿租车费损失48800元。三、驳回原告宋宇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任广志负担980元,由被告李欢民负担1095元。
宣判后,被告李欢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广志不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程序错误。二、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可以成为本案被告,本案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宋宇卿所有的豫AFF959号轿车系家庭自用轿车,非营运车辆,被上诉人宋宇卿将该车出租用于牟利本身涉嫌非法营运,取得的租金收入也应是非法收入,不应得到支持。2、被上诉人宋宇卿所有的豫AFF959轿车系家庭自用轿车,非营运车辆,在上诉人李欢民扣押期间并不会产生营运损失,即便有损失也仅应是合理的交通费用。3、上诉人李欢民多次与任广志联系要求归还车辆,但任广志拒绝接收导致上诉人无法归还。即便被上诉人宋宇卿主张损失,也应向任广志主张,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宋宇卿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宇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租赁合同引起,上诉人对车辆的侵占与租赁关系是因果关系,上诉人是适格被告;2、被上诉人宋宇卿与任广志是租赁关系,并非非法营运,上诉人非法扣留上诉人的车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2013年金水区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095号民事判决确定了要求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宋宇卿的车辆,上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广志辩称,三个月的租赁费用已有生效判决,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再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虽为合同纠纷,但本案纠纷标的物(豫AFF959号轿车)被李欢民非法控制,原审法院为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依据被上诉人的起诉,将上诉人李欢民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欢民称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李欢民非法扣押本案车辆,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上诉人仍然不予返还,对车辆所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宋宇卿的车辆系家庭自用车辆,不应支持租赁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李欢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