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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欣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同致物业顾问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颐,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克晖,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颐,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轶雯,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克晖,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杨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会林,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欣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同致物业顾问公司郑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欣颐的委托代理人樊轶雯、任克晖,被上诉人深圳市同致行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欣颐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808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2.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6066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原告于2007年3月7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于2014年3月17日离职,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出具辞职信一份,载明“本人李欣颐,原总经办助理,现因个人身体原因提出离职。”3、原告每月工资12500元,被告于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原告的上月工资。4、原告称被告拖欠其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工资,但原告在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申请后,被告已将上述工资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原告。5、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加倍赔偿金18081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2.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6679元(2011年3月6日-2014年3月7日)。仲裁委于2014年5月6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3月8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8081元,因经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请后,被告已将相应的工资支付给原告,故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2.5元,因原告系因其身体原因向被告辞职,故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66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欣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欣颐承担。
宣判后,李欣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拖欠其工资而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的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市同致物业顾问公司郑州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系自愿辞职,被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8081元,因该请求经劳动监察部门部门处理后被上诉人已将工资支付给上诉人,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该项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5002.5元,因上诉人离职系因其个人身体原因,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该项请求合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请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6679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其该项请求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欣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