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王振义,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叶俊民,男,汉族,1974年6月27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俊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139、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发亮、被上诉人叶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俊民于2014年6月3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叶俊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300元;二、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叶俊民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22650元;三、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叶俊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872元。2014年6月24日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也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不支付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裁字(2013)454号仲裁书第一项关于支付叶俊民经济补偿金18808.5元及第二项额外经济补偿金9404.25元和第三项休假工资628.91元事项有关内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6日,叶俊民(申请人)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叶俊民经济补偿金453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265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72元。2014年5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3)4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808.5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额外经济补偿金9404.25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628.91元。叶俊民和河南友谊旅业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2、叶俊民于1993年7月进入郑州市友谊宾馆工作。2001年11月,郑州市友谊宾馆改制,隶属于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7月1日,叶俊民与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十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3年5月29日,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做出《关于对叶俊民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 3、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自2012年7月起至2013年6月,叶俊民每月应发工资依次为:1882元、1882元、1882元、1882元、1882元、1882元、2265元、2265元、2175元、2180元、2180元、2180元。 4、河南友谊旅业有限公司尚未安排叶俊民休2013年应休年假,叶俊民2013年工作时间自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友谊旅业有限公司与叶俊民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保护。因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向叶俊民做出《关于对叶俊民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其与叶俊民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现叶俊民要求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河南友谊旅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叶俊民经济补偿金39872元【(1882元+1882元+1882元+1882元+1882元+1882元+2265元+2265元+2175元+2180元+2180元+2180元)÷12个月×19.5个月=39872元】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9936元(39872元×50%=19936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叶俊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752元(24537元÷12个月÷21.75天×4天×300%-24538元÷12个月÷21.75天×4天=752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河南友谊旅业有限公司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叶俊民支付经济补偿金39872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9936元及未休年假工资752元。二、驳回叶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友谊旅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到期后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提供有多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自己的通知义务,被上诉人明显属于恶意拒签合同,据此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2、被上诉人在2001年已与郑州市友谊宾馆解除了合同并且已经得了身份置换金,并于2002年重新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993年至2013年的经济补偿金,等于支付了双份的经济补偿金;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应分阶段,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应按照劳动部的经济补偿金的办法执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应按照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所以不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叶俊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身份置换金是企业改制中出现的,国企改制后员工身份随之变化,由原来的国有职工身份置换为合同制员工,企业改制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终止,置换身份时原国有企业将会给予原职工一定的补偿金,原职工转换身份后与新企业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如果不愿在改制后的新企业工作或者改制后的新企业不再聘用,就可以在领取补偿金后另谋出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领取身份置换金后,又以入股的形式重新投入改制后的上诉人处,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的身份已发生了改变,不再是国企职工,并与改制前的企业脱离了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应从2002年7月至2013年5月,即11个月,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22492.25元【(1882元+1882元+1882元+1882元+1882元+1882元+2265元+2265元+2175元+2180元+2180元+2180元)÷12个月(11月】。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应否支付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除全额支付外还应按支付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赔偿金,即11246.13元,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139、2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叶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139、2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叶俊民支付经济补偿金22492.2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1246.13元及未休年假工资752元,以上共计3449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均由上诉人河南友谊旅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