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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谷志欣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阮少华。 委托代理人张世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阮少华。
委托代理人张世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志欣,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利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志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华,被上诉人谷志欣的委托代理人李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志欣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给予原告同其他员工相同的安置,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谷志欣与被告安飞电子分别于2003年7月1日、2005年1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两份,原告谷志欣受聘为被告安飞电子的屏加工员工;原、被告双方又分别于2006年1月1日、2007年1月1日将劳动合同续签直至2007年12月31日。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于2004年2月20日向原告谷志欣颁发的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手册显示,原告谷志欣参加工作时间为2003年4月5日;郑州市社会保险局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原告谷志欣于2003年9月至2007年4月参保养老保险、2006年1月至2011年8月参保医疗保险、2007年12月至2011年8月参保生育保险,现均处于停保状态。2008年10月21日至2008年12月14日,原告谷志欣因颞叶癫痫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54天。
2013年4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四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宣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破产还债。2014年1月9日,原告谷志欣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15日,因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已于2007年4月停保,至今已超过法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1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谷志欣的仲裁申请。原告谷志欣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该决定,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认原告于2003年4月进厂工作,故自2003年4月起原告谷志欣与被告安飞电子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谷志欣与被告安飞电子自2003年7月1日起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虽在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后未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安飞电子为原告谷志欣缴纳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至2011年8月,故原告谷志欣与被告安飞电子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安飞电子辩称与原告谷志欣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安飞电子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谷志欣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故对被告安飞电子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告安飞电子于2013年4月28日宣告破产还债,故原告谷志欣应自2013年4月28日与被告安飞电子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同其他员工相同的安置,该诉讼请求并不明确,故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谷志欣与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自二○○三年四月起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谷志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免予收取。
宣判后,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进厂,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正常终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再续签书面合同,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需对正常终止的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3年4月至200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谷志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先后签订数次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也为被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至2011年8月,双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本案中,被上诉人谷志欣自2003年4月进入上诉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处工作,并自2003年7月1日起连续两次与上诉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仍为被上诉人谷志欣缴纳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至2011年8月,应当视为双方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依然延续,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认定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12月31日正常终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