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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伟宸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乔国平、原审被告年大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伟宸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非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欢,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伟宸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非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欢,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国平,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年大启,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伟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国平、原审被告年大启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4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伟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黔,被上诉人乔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奇,原审被告年大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国平于2014年6月18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伟宸公司向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取万方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2年11月21日伟宸公司登封项目部负责人年大启(毛岩)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乔国平(河南万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条贰拾万元整,近期安排退还。2012年11月21日”。该收条上加盖有伟宸公司登封项目部印章。2013年11月8日万方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乔国平以我公司的名义交到河南省伟宸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保证金的全部出资是乔国平个人所交,该工程由于没有实际施工,该保证金应退给乔国平个人,我公司不再另行主张任何权益”。原告持有上述收据复印件和收条原件,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万方公司已出具证明,证明了原告是保证金的实际权利人,原告具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伟宸公司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后,未能与原告履行《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退还保证金。因被告伟宸公司认可了年大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伟宸公司应对年大启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伟宸公司应向原告退还20万元保证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伟宸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乔国平2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该款利息(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伟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万方公司签订有《建设施工合同》却从未与乔国平签订任何合同,乔国平虽持有保证金收据找伟宸公司要求返还,但一直未出示万方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直至一审开庭时才提交了万方公司出具的证明,且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但一审法院未通知万方公司参加诉讼也未核实证明的真实性,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判令伟宸公司向乔国平返还保证金,处分了万方公司的权利明显不当,判决应予撤销;伟宸公司2012年3月28日收取万方公司20万保证金,2012年11月21日乔国平持保证金收据要求伟宸公司返还,但未出示万方公司任何委托,直至2013年11月8日才提交万方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即使伟宸公司要向乔国平返还保证金,也应从其有权利索要之日起计算利息,故一审判决自2012年3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实属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乔国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乔国平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伟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年大启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伟宸公司2012年3月28日收取保证金收据、伟宸公司登封项目部负责人年大启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万方公司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伟宸公司2012年3月28日收取的20万元保证金系乔国平缴纳,乔国平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客观实际,故伟宸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未通知万方公司参加本案诉讼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伟宸公司收取乔国平20万元保证金后,却未按约定履行,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伟宸公司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赔偿乔国平20万元保证金利息损失,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伟宸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自2012年3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伟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伟宸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 明
审判员 张 磊
审判员 马婵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