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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时星与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时星,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云,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时星,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云,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婉冰,女,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城关镇颍河东路351号院3号楼1单元8号。
上诉人潘时星因与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时星的委托代理人董云,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婉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JC02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6日。2013年7月11日,原告驾驶豫JC02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商月玲、张梦醒发生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23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商月玲各项损失:医疗费10582.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0678.4元、护理费2433.6元、残疾赔偿金30649.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555元,共计62348.68元;张梦醒各项损失:医疗费4876.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2433.6元,共计8710.18元,以上两人共计71058.86元,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潘时星已付款10694.05元为60364.81元。判决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赔偿商月玲、张梦醒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364.81元。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保方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负有赔偿义务,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14)濮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商月玲各项损失:医疗费10582.1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350元、误工费10678.4元、护理费2433.6元、残疾赔偿金30649.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555元,共计62348.68元;张梦醒各项损失:医疗费4876.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2433.6元,共计8710.18元,以上两人共计71058.86元,应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受害者医疗费的限额为10000元。商月玲、张梦醒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258.75元,扣除交强险应当理赔的10000元,下余8258.75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14)濮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鉴定费700元,不在交强险条款规定的保险理赔范围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共计62100.11元。被告已经赔偿原告60364.81元,下余1735.3元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潘时星损失一千七百三十五元三角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六十七元,减半收取三十三元五角,由原告潘时星负担。
宣判后,潘时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2014)濮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显然可以看出,濮阳县法院判决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第三者赔偿的损失是71058.86元,该损失中明显包含潘时星向第三者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0694.05元,该判决的意思是“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潘时星另行赔付垫付款10694.05元”,而原审法院却视濮阳县法院生效判决及法律于不顾,盲目适用错误的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格式条款,作出违背事实的错误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潘时星要求被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潘时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元,由上诉人潘时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军勇
审判员  郑宗红
审判员  崔 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裴蒙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