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2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 委托代理人李鹏,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启涛,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黑孬,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利宏,总经理。 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启涛、原审被告赵黑孬、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5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被上诉人陈启涛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黑孬、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启涛于2014年7月8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宏达公司、赵黑孬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lO9782元;判令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保险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4日5时30分,被告赵黑孬驾驶豫HD1009、豫HZ38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656公里处时,追尾碰撞由梁亚涛驾驶的豫NCQ897号轿车尾部,造成梁亚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文队作出第2013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黑孬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商丘市昌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CQ897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2013年9月5日,商丘市昌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昌评字(2013)第0017I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估损总值为93882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9100元。被告赵黑孬驾驶的豫HD1009、豫HZ383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货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宏达公司。被告宏达公司为豫HD1009、豫HZ38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梁亚涛驾驶的豫NCQ897轿车系原告陈启涛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支付拖车费1000元,向原阳县二桥高速汽车救援维修服务站支付施救费1800元,向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O14年7月l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或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赵黑孬驾驶被告宏达公司所有的豫HD1009、豫HZ38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碰撞由梁亚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NCQ897号轿车尾部,造成梁亚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赵黑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宏达公司为豫HD1009、豫HZ38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应在两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赵黑孬系实际侵权人,应由被告赵黑孬负责赔偿。因豫HD1009、豫HZ38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宏达公司的名下,被告宏达公司对与被告赵黑孬之间的法律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车辆的使用性质及日常生活经验,本院认定被告宏达公司对被告赵黑孬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宏达公司与被告赵黑孬之间存在相关的内部约定,其二者之间的法律责任可按照内部约定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93882元,并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评估费9100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5800元,并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3882元。评估费9100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5800元,以上共计109782元,故被告中华保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5782元(109782-4000);由被告赵黑孬负责赔偿,被告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宏达公司辩称,原告系滥用诉权,重复起诉的行为,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宏达公司、赵黑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启涛事故赔偿款四千元。二、被告赵黑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启涛事故赔偿款十万五千七百八十二元;三、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赵黑孬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九十六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四十八元,由被告赵黑孬负担。 宣判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启涛就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于2014年1月7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受理,上诉人就该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至今为止没有答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启涛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被上诉人2014年1月7日向金水区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1日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8日向开发区法院提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赵黑孬未答辩。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陈启涛于2014年1月7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1日做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启涛的起诉。陈启涛于2014年7月8日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杜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