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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伟与被上诉人郑州西艾数码网络有限公司、申永卫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汉族,1977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勇,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西艾数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汉族,1977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留芳,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勇,男,汉族,1968年4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西艾数码网络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范亚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玉,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松岳,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永卫,男,汉族,1973年7月16日出生。
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西艾数码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艾公司)、申永卫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伟委托代理人徐留芳、马勇,被上诉人西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玉及被上诉人申永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4日,西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67288元、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与河南金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购货合同,均载明购货清单,合同总金额分别为59088元、25200元。其中59088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河南金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12000元,货到支付货款36000元,剩余货款11088元,由河南金运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2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中252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河南金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5000元,货到支付所有货款20200元。均另载明:验收方式为到货验收,河南金运科技有限公司在2日内验收,逾期视为已验收。河南金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其付款义务,需承担违约责任,应每日按未能履约部分的1%支付违约金。均载明: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依据河南金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载明:河南金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王伟、申永卫,认缴出资额及实缴出资额均为50万元,出资比例各为50%,出资方式为货币。2011年7月23日,河南金运科技有限公司在东方今报刊登注销公告。2011年9月13日,申请注销登记。同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载明:河南金运科技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注销登记。目前企业状态为注销。
2013年8月30日,被告申永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0年3月19日,河南金运科技有限公司委派任林和郑州西艾数码网络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两份,从郑州西艾数码网络有限公司购进了网络设备一批,货款共计84288元,河南金运科技有限公司已付货款17000元,下欠67288元至今未付。欠款人:河南金运科技有限公司.申永卫。后原、被告因河南金运科技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是否侵犯原告利益产生纠纷,诉至本院,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中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原告所提交购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被告王伟辩称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与河南金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申永卫作为河南金运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前的股东以及工作人员,认可原告每年均对上述欠款进行催要,并于2013年8月30日作为金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注销清算的清算组成员,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王伟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河南金运科技有限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河南金运科技有限公司未对原告进行书面通知,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7288元,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申永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西艾数码网络有限公司货款672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二被告负担1482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二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法律义务时一并支付。
宣判后,王伟不服,提起上诉称:河南金运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已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和公告义务,依法注销后,被上诉人西艾公司无权要求上诉人王伟承担与公司有关的债务;被上诉人西艾公司对上诉人王伟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申永卫给西艾公司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与金运公司和上诉人王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对上诉人王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艾公司辩称:金运公司欠西艾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金运公司清算程序不合法,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西艾公司未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金运公司二股东应承担清偿责任;西艾公司经多次追要,2013年8月30日,金运公司股东申永卫才出具了欠条,故西艾公司起诉并不超过2年诉讼时效;申永卫是金运公司的股东,也是业务经办人,货送到又由金运公司接收,金运公司当然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申永卫辩称,金运公司全是由上诉人王伟一人运营,责任应由其一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申永卫作为金运公司注销前的股东以及工作人员,认可被上诉人西艾公司每年均对欠款进行催要,并于2013年8月30日作为金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出具欠条,故被上诉人西艾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金运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法应予支持。因金运公司在清算时未书面通知债权人西艾公司,故其股东王伟、申永卫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上诉人王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崔 峨
审判员  侯军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裴蒙丽
责任编辑:海舟